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3刑初15号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绰号光头,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和县看守所。辩护人汪维斌,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汪维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来到和县西埠镇腰埠社区娘娘庙街道平价超市,将睡在躺椅上的被害人黄某搭脚的板凳踢开,并用柜台上的计算器砸黄某头部,二人继而发生厮打。后周某回家拿了一把菜刀返回超市追砍黄某,致黄某左手部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黄某左手食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伴左中末节指骨线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周某亲属积极赔偿,取得了黄某的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如下证据: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现场图、现场照片、超市监控截图、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法医鉴定意见,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酒后无故持凶器行凶,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所举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就作案工具菜刀,被告人供述案发当日饮酒过多,砍伤黄某后不记得将菜刀丢弃何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被告人亲属在经济困难的情况下为被告人两次共赔偿给被害人3万元,取得谅解;2.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当庭认罪悔罪;3.被告人酒后易冲动,案发当日饮酒过多,确属客观情况,事后被告人也十分后悔。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来到和县西埠镇腰埠社区娘娘庙街道平价超市,将睡在躺椅上的被害人黄某搭脚的板凳踢开,周某称要向黄某归还欠款,要黄某算账,黄某起来后,周某又用柜台上的计算器砸黄某头部,二人继而发生厮打。后周某回家拿了一把菜刀返回超市,持菜刀追砍黄某,致黄某左手部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黄某左手食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伴左中末节指骨线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周某亲属积极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黄某3万元,取得了黄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1975年10月13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1月30日下午1时许,西埠派出所民警在一次抓赌过程中,发现周某,并将其抓获归案。3.现场图、现场照片、超市监控截图,证实案发的地点以及被告人周某砍伤被害人黄某的情形。4.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的亲属为其赔偿了被害人黄某3万元,取得其对周某的谅解。5.法医鉴定意见,证实黄某左手食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伴左中末节指骨线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其在超市内上班,其看到周某与黄某无故发生冲突厮打,后来周某拿着菜刀回到超市砍伤黄某的经过情况。7.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事发经过以及其被周某砍伤的情况。8.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其对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酒后持刀伤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由其亲属代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黄某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控辩双方相应意见予以采纳。考虑被告人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并无再犯罪的危险性,参考司法行政机关社区评估意见,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并无不当影响。为维护公民人身权益不受非法侵害,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炫
代理
审判员 黄婷婷
人民陪审员 魏 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孚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