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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12民初64号

杜照广与烟台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杜照广,烟台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2民初64号

原告:杜照广。

委托代理人:张海昌,烟台牟平宁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烟台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通海路213号。

法定代表人:许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超,该公司综合部经理。

原告杜照广诉被告烟台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都皓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照广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昌、被告烟台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照广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了《骏宇·新海佳园内部认购书》,原告认购位于牟平区新海佳园5号楼3单元701号楼房,原告交付了预付款11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原、被告仍未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认购书,被告返还预付款110000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烟台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内部认购书属实,原告所述的楼房位置、已交付款项均属实。但被告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内部认购书并返还购房款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原告杜照广与被告烟台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骏宇·新海佳园内部认购书》,原告认购位于牟平区通海路与崔山大街交汇处西南侧骏宇·新海佳园5号楼3单元701号商品房,合同约定了认购房屋的房号、面积、单价、总价、房款交纳时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等内容。原告依该认购书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10000元房款。2013年4月,涉案楼盘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称因涉案房屋抵押给银行,因此无法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无法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骏宇·新海佳园内部认购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骏宇·新海佳园内部认购书》,由被告返还已付房款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付款之日至被告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骏宇·新海佳园内部认购书》、收款收据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杜照广与被告烟台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骏宇·新海佳园内部认购书》是买卖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所签订的预约合同,该预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原告在签订该认购书时依约支付了部分房款,但被告将涉案房屋抵押至银行,致使原、被告在涉案房屋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仍无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骏宇·新海佳园内部认购书》,被告返还已付房款110000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付款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杜照广与被告烟台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骏宇·新海佳园内部认购书》。

二、被告烟台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杜照广人民币110000元及自原告付款之日起至被告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烟台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都皓怡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