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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执字第1635-8号

黄德林与梁大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德林,梁大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1635-8号申请执行人黄德林,广西梧州市蝶山区居民。被执行人梁大显。申请执行人黄德林与被执行人梁大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黄德林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梁大显支付货款256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梁大显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查询银行、土地、房产、工商等部门,没发现被执行人梁大显有可供执行财产。将执行情况反馈申请执行人黄德林,申请执行人黄德林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梁大显的具体下落及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梁大显长期外出,下落不明,且没有可供执行财产,案件暂无法执行结。将执行情况反馈申请执行人黄德林,申请执行人黄德林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梁大显的具体下落及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黄德林发现被执行人梁大显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未实现的债权申请恢复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义务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被执行人梁大显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玉材

审判员  黄诒恒

审判员  施 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卓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