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13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士春,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陈奎顺,无固定职业。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鼎城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上夼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丁志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江玲,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尹士春因与被上诉人烟台鼎城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城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3)芝民一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士春的委托代理人陈奎顺与被上诉人鼎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江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包括房屋平面图)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鼎城.2008小区的第2幢(建筑号2号)2层2F03号房屋,用途为[非住宅.公寓],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42.82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平方米,(有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构成说明见附件二);该商品房按套(单元)计算总价款为122037元,该约定价款包括暖气投资,不包括小棚车位款,相关费用另付;原告于2009年4月24日前支付首付款72037元,余款50000元于2009年8月10日前付清;被告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约定日期达到使用条件,其中有线电视、宽带网络、电话在交付时达到接驳条件,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由被告采取其他方式保证原告正常使用;被告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或双方已履行了本合同和《商品房预销售补充协议》中关于面积和价款等问题的约定后,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并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证书手续;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且原告不退房的,被告应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同时在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二即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公共部位与房屋共摊面积补充协议构成说明中签字确认,该构成说明中的“商住楼共有建筑面积的分摊方法”部分载明:“首先根据住宅和商业等的不同使用功能按各自的建筑面积将全幢的共有建筑面积分摊成住宅和商业两部分,即住宅部分分摊得到的全幢共有建筑面积和商业部门分摊到的全幢共有建筑面积,然后住宅和商业部分将所得的分摊面积再各自进行分摊;其中商业部分将分摊得到的幢共有建筑面积,加上本身的共有建筑面积,按各层套内的建筑面积依比例分摊至各层,作为各层共有建筑面积的一部分,加至各层的共有建筑面积中,得到各层总的共有建筑面积,然后再根据层内各套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按比例分摊至各套,求出各套房屋分摊得到的共有建筑面积。”2009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就2009年8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芝预09第885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本补充协议,本协议条款与主合同约定不一致时,以本协议为准;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的,双方互不找差价;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原告不退房,双方按2850元/平方米的单价和产权登记面积来确定实际总房款;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该商品房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发生变更,影响到买方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卖方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原告;除上述约定外,该商品房及建设项目的任何变更均不需通知原告,原告均予以接受,双方不需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仍按主合同及相关协议继续履行;产权登记手续由被告在房屋交付使用后一年内负责办理,被告负责提供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手续,产生的税金和费用由双方按国家规定各自承担;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原告选择不退房的,被告应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协议作为主合同的补充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122037元。2011年1月7日,原告在向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中载明:“今收到尹士春鼎城2008(2-2F03)闭路电视安装费250元”。2011年1月6日,原告自被告处接收了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鼎城.2008小区2号楼2层2F03号房屋。同日,原告与被告在签订的《鼎城2008〈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补充条款(公寓)》及《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房内配置设施包括敷设室内线路(见补充条款)、接通闭路电视系统(见补充条款);电话、宽带和闭路电视管路已敷设到位(必须交付投资款后开通,专业公司穿线由井内箱至户内第一个点;原告已收到了该补充条款及鼎城2008《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各一套。2012年3月2日,被告与烟台供电公司签订了《资产移交协议书》及附件,约定由被告投资建设的、位于烟台市芝罘区楚毓路1号规划指定位置的10KV鼎城一站和二站工程已竣工,经烟台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具备送电条件;为了便于运行管理,现被告自愿将相关资产无偿移交给烟台供电公司,资产所有权归烟台供电公司所有并由烟台供电公司负责维护管理。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间,原告共向烟台润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了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鼎城.2008小区2号楼2层2F03号房屋的物业服务费618元,烟台润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三份。2012年11月4日,烟台5**供热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发票,载明“楚毓路1/3/1-20342.92平方米(2012采暖期)采暖费1051.54元”。2013年10月20日,烟台润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鼎城服务部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2-2F03电费(2770度)2770元”。2013年10月31日,原告领取了涉案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楚毓路1号3号楼0203号房屋的个人所有权证书(产权证号:烟房权证芝字第××号)。烟台市中立房产测绘有限公司在出具的测量编号为1103253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成果表[竣工]》中载明: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楚毓路1号3号楼(总层数29层)的0203号房屋,房屋用途为公寓,其中套内面积27.200平方米,分摊面积15.724平方米,建筑面积42.92平方米,分摊系数为0.578070。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楚毓路1号3号楼3层-9层(总层数29层)的房屋,房屋用途均为住宅,分摊系数为0.327449。2014年5月14日,烟台润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出具的《证明》载明:“我公司为烟台鼎城2008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自该小区交付之日起一直由我公司负责该小区的物业管理;该小区公寓电费在小区交付之初是由我公司按照国家非居民用电收费标准负责收取,每月我公司要派人进行抄表收费,考虑到物业公司管理成本及公寓住户的强烈要求,我公司牵头协调电力部门,对该小区的公寓用电进行改造,改为每户公寓单立表计费,由电力部门每月按居民用电负责收取;公寓部分电费的变更与该小区电力线路施工及开发单位无关。同时附有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公寓业主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间申请对电路进行改造和每户交缴改造费用1600元的签名表一份及山东省物价局鲁价格发(2008)101号《关于调整我省电价的通知》等电力收费标准各一份。2014年5月15日,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在向被告出具的《证明》中载明:“贵公司为我公司代收代缴鼎城2008项目有线电视初装费541500元(大写:伍拾肆万壹仟伍佰元整),共计2166户,特此证明”。2012年12月20日,与原告同属涉案鼎城.2008小区3号楼的买房人陈园园诉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了(2011)芝民一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园园与被告针对涉案房屋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向陈园园退还涉案房屋的差价款13883.42元。陈园园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烟台中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了(2012)烟民一终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书,仍确认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维持一审判决;另在被告自愿补偿原告6000元的情况下判令被告向陈园园支付补偿款6000元。陈园园仍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申请再审。2013年3月15日,被告向陈园园支付了包括房屋差价款在内的各类款项20933.42元。2014年6月10日,省高院作出了(2014)鲁民提字第1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烟台中院(2012)烟民一终字第1159号案件。因本案的审理需以省高院(2014)鲁民提字第160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4年7月4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12月5日,省高院作出了(2014)鲁民提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的补充协议书没有违反合同法关于无效的规定,应当有效;维持了二审判决,另判令被告向陈园园支付房屋差价款13883.42元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本案诉讼中,本院至烟台电力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调取了涉案房屋所在楼盘的配电系统图三张,显示鼎城.2008小区1-3号楼配备居民照明电路的楼层范围为3层-28层,1-3号楼的网点房屋则配备动力电气线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收款收据、《鼎城2008〈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补充条款(公寓)》、《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发票、收据、《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成果表[竣工]》、《证明》、(2011)芝民一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2012)烟民一终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书、(2014)鲁民提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配电系统图、个人身份证明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原审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8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民事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为有效。(二)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所购买的鼎城.2008小区2号楼2层2F03号房屋的用途为[非住宅.公寓],并非住宅。原告以上述涉案房屋的公摊系数0.578070高出涉案房屋所在楼栋三层以上住宅房屋的公摊系数达0.2506为由,请求被告返还其多承担的公摊面积房屋价款19426元(0.2506×27.200平方米×2850元/平方米),并自2009年8月11日付款购买房屋之日起至2014年1月6日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付利息损失;以及要求被告返还因公摊面积过高而多支付的暖气费166.99元(0.2506×27.200平方米×24.5元/平方米)和物业服务费98.50元(0.2506×27.200平方米×0.8元/平方米×18个月)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曾口头承诺公摊系数为17%-22%的主张,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与被告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涉案房屋的“有线电视、宽带网络、电话在交付时达到接驳条件”的内容属实,该部分内容是指被告作为开发商,保证在向原告等交付涉案房屋时,包括有线电视在内的相关线路铺设安装入户,具备使用条件;至于作为买受人的原告是否使用、以及使用过程中需缴纳的相关入网费和使用费,则不属于被告的承担范围。现原告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上述约定内容,请求被告承担其支付有线电视入网费250元的主张,于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针对涉案房屋在2013年10月20日前是按每度电1元的标准缴纳电费;后经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公寓业主提出申请和缴纳改造费用,以及物业公司协调,才改造了原有的电路设计安装,涉案房屋的电路收费标准亦予以调低的事实清楚,有电费收据佐证;但上述情况并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原有的电路设计存在错误,结合烟台电力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审核存档的配电系统图及烟台供电公司在《资产移交协议书》中关于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电路工程“经验收合格,具备送电条件”的约定内容,原告以发生电路改造的事实即证明涉案房屋原有的电路设计存在错误为由,要求被告承担此前多支付的电费1219元(0.44元/度×2770度),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尹士春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9元,由原告尹士春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尹士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违反建设部88号令,故意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不填写诉争房屋套内建筑面积及分摊共有建筑面积,掩盖诉争房屋的真实状况,侵害了上诉人作为房屋买受人的知情权与选择权,属于合同欺诈。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有线电视在交付时达到接驳条件,但诉争房屋交接时被上诉人收取了上诉人250元有线电视初装费,一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对“接驳”的单方解释,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鼎城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法人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之效力,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欺诈及补充协议无效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应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之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多支付的公摊面积款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线电视初装费、物业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9元,由上诉人尹士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云龙
审 判 员 樊 勇
代理
审判员 李 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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