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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81民初242号

闫某某于刘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闫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81民初242号原告闫某某。被告刘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闫某某以双方已和解为由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栋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