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81民初242号原告闫某某。被告刘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闫某某以双方已和解为由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栋才 来自:
闫某某于刘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81民初242号原告闫某某。被告刘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闫某某以双方已和解为由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栋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