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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二初字第00968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西县支行与蒋燕青、王满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西县支行,蒋燕青,王满根,吴节胜,刘桂红,吴伟,吴贻贤,安徽省天雄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二初字第0096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西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天堂镇前进南路2号。

负责人:何宏志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建忠,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昆,系该公司综合管理员。

被告:蒋燕青。

被告:王满根,系蒋燕青妻子。

被告:吴节胜。

被告:刘桂红,系吴节胜妻子。

委托代理人:吴贻贤。

被告:吴伟。

被告:吴贻贤,系吴伟父亲。

被告:安徽省天雄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天堂镇滨河西路。

法定代表人:蒋燕青。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岳西支行)与被告蒋燕青、王满根、吴节胜、刘桂红、吴伟、吴贻贤、安徽省天雄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雄园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岳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建忠,被告吴贻贤及被告刘桂红的委托代理人吴贻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燕青、王满根、吴节胜、吴伟、天雄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储蓄岳西支行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蒋燕青、王满根、吴节胜、刘桂红、吴伟、吴贻贤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了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被告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可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壹拾伍万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被告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条款。被告蒋燕青、王满根与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于2014年5月31日签订《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约定被告蒋燕青、王满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年利率为14.58%,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被告天雄园林公司出具担保函,为被告蒋燕青、王满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5月31日提供了借款,但被告蒋燕青、王满根并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0月23日仍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09220.78元未支付。为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1、被告蒋燕青、王满根归还借款本金95441.09元,利息、罚息、复利13779.69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3日,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吴节胜、刘桂红、吴伟、吴贻贤、安徽省天雄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被告蒋燕青、王满根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吴贻贤、刘桂红共同辩称:1、联保是事实,联保的时候银行非要三人联保,但是我们也不清楚联保是什么意思,都以为是各人借的归各人还。2、蒋燕青本人有还款能力,也有家庭资产,所有这笔借款应该由蒋燕青自己本人偿还,与我们没有关系。被告蒋燕青、王满根、吴节胜、吴伟、安徽省天雄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邮政储蓄岳西支行作为甲方与蒋燕青、王满根、吴节胜、刘桂红、吴伟、吴贻贤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3401780321405340690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5月30日至2017日5月30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本协议发生纠纷的,由甲方和乙方友好平等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5月30日,邮政储蓄岳西支行与蒋燕青、王满根签订编号为3401780311405626749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邮政储蓄岳西支行通过蒋燕青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蒋燕青,账号60×××46,贷款金额150000元,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4.58%,期限自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5月31日,蒋燕青向邮政储蓄岳西支行立下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12月(从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年利率14.58%”、“借款用途为进苗木”、“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首次还本月数2014.11”,天雄园林公司出具担保函,为被告蒋燕青、王满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邮政储蓄岳西支行通过蒋燕青账号60×××46提供贷款150000元。到期后,蒋燕青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息,仅支付部分本息,截止2015年10月23日仍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09220.78元未支付。为此,邮政储蓄岳西支行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邮政储蓄岳西支行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天雄园林公司担保函、《还款计划表》、系统数据及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蒋燕青、王满根在岳西邮政银行依约提供壹拾伍万元贷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继续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天雄园林公司、吴节胜、刘桂红、吴伟、吴贻贤为蒋燕青、王满根前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岳西邮政银行在保证期间向前述保证人主张权利,前述保证人依法应对其前述保证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雄园林公司、吴节胜、刘桂红、吴伟、吴贻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燕青、王满根追偿。故岳西邮政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蒋燕青、王满根、吴节胜、吴伟、天雄园林公司未到庭质证、抗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蒋燕青、王满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西县支行贷款本金95441.09元及2015年10月23日前利息13779.69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10月24日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被告安徽省天雄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吴节胜、刘桂红、吴伟、吴贻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4元,减半收取1242元,由被告蒋燕青、王满根、安徽省天雄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吴节胜、刘桂红、吴伟、吴贻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储亚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