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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眉民初字第1787号

邓刚与四川峨眉山峨胜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当事人
邓刚,四川峨眉山峨胜物流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眉民初字第1787号

原告:邓刚,男,生于1971年7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代理人:陆明凤,四川和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峨眉山峨胜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峨眉山市胜利镇红星北路19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5471224-X。

法定代表人:张可贵。

委托代理人:赵屹,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邓刚诉被告四川峨眉山峨胜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峨胜物流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12月15日、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邓刚及委托代理人陆明凤,四川峨眉山峨胜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屹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3月份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内容为开车。原、被告于2010年8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5年3月份,被告要求原告回家待岗至重新配备新车后再继续回来开车。到2015年6月份被告通知原告返回公司上班,但开的车并不是之前承诺的新车且要求原告继续违法超载运输,故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未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7月3日起至法院判决之日止每月360元的最低生活补助费;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3项诉讼请求。

被告峨胜物流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认可原、被告具有劳动关系及原告到被告处上班的时间,但公司也没有要求原告超载且原告并不是因为公司要求其超载而辞职,而是因为公司安排的不是新车,故拒绝到公司上班,所以被告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3月份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司机。原告从2010年开始驾驶川L299**货车为被告进行货物运输。原、被告于2010年8月1日签订了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无固定期限。2015年3月份,被告要求原告回家待岗至重新配备车后再上岗。2015年6月被告通知原告返回公司上班,但原告拒绝被告的工作安排并于2015年7月3日以被告要求原告超载运输为由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申请为: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7月3日起每月360元的最低生活补助费。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收到该仲裁申请书,该委受理后于2015年8月28日向原被告出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证明该委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诉求与仲裁请求一致。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三项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从2010年开始驾驶的川L299**货车核定载质量13.8吨,总质量31吨。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超限超载集中治理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4】455号)及《四川省交通系统加强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实施办法》的规定,四轴车超限吨位为40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货车属于四轴车。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书、仲裁申请书、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劳动合同、仲裁庭审笔录、庭审笔录、过磅单、车辆信息登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可以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7月3日诉至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收到,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是否有指使原告超载驾驶的行为以及原告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情形。原告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过磅单显示,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动时按照被告管理人员的安排驾驶川L299**货车实际运输的货物质量为20吨左右,超过了该车核定的载质量13.8吨,明显存在超载驾驶的行为。

本院认为,2004年8月交通部、公安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超限超载集中治理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4】455号)文件简化了对车辆超限超载认定标准的规定,其中规定4轴车车货总重不得超过40吨。经庭审核实,川L299**货车系4轴车,该车从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过磅单未有超过车货总重超过40吨的情况。而原告提供的川L299**货车的出车记录因系手填记录且无被告公司的盖章,亦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原告无法证实被告有指使原告超载驾驶的行为。同时,原告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情形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机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该情形的适用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具有持续性和紧迫性并已危及劳动者的人身安全。本案中,原告在2015年3月份被要求待岗,在2015年6月份被要求上岗时,还未上岗即表示拒绝公司的工作安排,此时并不存在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机劳动者人身安全的情形,也不存在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故原告要求适用该条款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邓刚与被告四川峨眉山峨胜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邓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邓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梦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