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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4268号

田慧彬与张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田慧彬,张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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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4268号原告田慧彬,女,197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委托代理人赵志华,北京市方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霞,女,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张若贤,男,195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系被告张霞之父。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女,195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系被告张霞之母。

原告田慧彬与被告张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慧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华、被告张霞的委托代理人张若贤、李庆华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慧彬诉称,2011年7月28日,其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登记在被告张霞名下的位于三河市××开发区××南侧、××路东侧××小区××号房屋一套。原告分别于2011年7月15日和7月28日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5000元及购房款860000元,并向三河市斯嘉琪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中介费9000元。合同约定取得房屋产权证之日起7日内办理过户手续,即被告应于2012年7月在该房屋取得所有权之日起7日内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但由于被告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3月8日被羁押在审,亦未委托他人办理相关手续,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根据合同法规定,被告作为违约方需向原告支付补偿款457500元。由于被告现因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被羁押,其名下可执行财产仅有一辆价值约为100000元的汽车。故原告��求法院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霞辩称,同意配合原告过户,但因此房涉及遗产继承,需由其他继承人配合才能完成过户手续;不履行合同系当时政策所限,并非被告不配合;此案已超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原告田慧彬与被告张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田慧彬购买登记在被告张霞名下的位于三河市××开发区××南侧、××路东侧××小区××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三河市房权证燕字第××号),房屋总价款为915000元,原告田慧彬应于2011年7月28日向被告张霞支付除定金外的房款860000元,余款50000元于办理过户当日交付。合同第二条约定:“该房屋目前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预计取得时间为2012年7月,具体时间视开发建设单位实际办理而定。待该房屋取得所有权证书后,出卖人与买受人方可就该房屋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第七条约定:“该房屋取得房产证之日起七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田慧彬共向被告张霞支付购房款865000元(含合同签订前已付的定金5000元)。另查明,被告张霞因涉嫌犯罪于2012年3月8日被羁押,同年9月4日被逮捕,2015年8月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被告人张霞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张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军、宋苒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定金收条、房款收据、张霞委托宋苒办理涉案房屋买卖事宜的委托书及被告提交的张霞之母向律师交付委托材料的收条、北京��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刑终字第26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原告过户的义务。经查,被告张霞于2012年3月8日被羁押,羁押期间曾委托宋苒办理涉案房屋买卖事宜,才使原告田慧彬届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说明张霞未能配合原告过户并非故意,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可免除张霞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田慧彬要求被告张霞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霞关于该房屋过户需由其他继承人配合、不能过户系政策所限及此案已��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无证据支持,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田慧彬与被告张霞就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北一路南侧、燕灵路东侧精派豪园小区21-2-203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三河市房权证燕字第××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张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田慧彬办理上述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登记当日原告田慧彬向被告张霞支付购房尾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田慧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亚光

审判员  王双领

审判员  石少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田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