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1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广大酒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组织机构代码××。投资人陈国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志新五金机电商行。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经营者罗立新,男,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公民身份号码×××5894。委托代理人罗品贤,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国新,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诉人佛山市广大酒店(以下简称广大酒店)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志新五金机电商行(以下简称志新商行),原审被告陈国新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广大酒店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志新商行支付票款191329.87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二、陈国新对广大酒店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63元,由广大酒店负担,陈国新承担无限责任。
上诉人广大酒店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
一、志新商行持有的三张支票背面没有加盖志新商行的公章予以背书,因此志新商行没有取得票据权利;
二、志新商行就其债权在三张支票提示付款期限后,又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广东广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集团)签订书面的对账单,该对账已包括涉案三张支票项下的款项。并且在广大集团破产后,志新商行就其所有债权(包括涉案三张支票项下的款项)已经向广大集团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已获得债权确认;
三、志新商行没有在支票对应的期限内提示付款;
四、志新商行取得涉案三张支票没有对价,其与广大酒店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广大酒店不服原审判决的金额为10000元),并判令志新商行负担本案的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志新商行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陈国新在二审期间未作陈述。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志新商行在二审期间确认其已向广大集团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453017.29元,但尚未得到法院确认,涉案三张支票当时是用于支付该债权中的部分货款,但未能兑现,志新商行同意若本案追索票据款项成功,可在向广大集团破产管理人申请的上述债权中予以扣减相应款项。
本院认为:志新商行以广大酒店开出的三张支票(金额分别为60491.39元、51327.3元和79511.19元)因书写不规范而被银行拒绝受理为由向广大酒店主张票据追索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对此予以支持,判决广大酒店、陈国新向志新商行支付票据款项191329.87元及利息。广大酒店在其上诉状中明确表示不服原审判决的金额仅为10000元,即其对原审判决金额中的181329.87元并无异议。由于广大酒店未能明确是对哪一张支票项下的10000元金额提出异议以及相应的具体理由和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志新商行在二审期间确认涉案三张支票项下的款项已包含在其向广大集团破产管理人申报的债权453017.29元之中,而本院对其行使票据追索权的请求予以支持,故志新商行应及时向破产管理人或受理法院请求在上述申报债权中扣减相应的债权金额,以避免双重受偿。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广大酒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海
代理
审判员 李 炜
代理
审判员 刘全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曹新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