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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91刑初4号

谢晓燕、谢永国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谢晓燕,谢永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91刑初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晓燕。2015年8月6日被抓获并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谢永国。2013年9月,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2月,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5月,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0月16日被抓获并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晓燕、谢永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6年1月18日、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晓燕、谢永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晓燕、谢永国经事先合谋,至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富润花苑二区某号某室,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9.5克贩卖给王某,后王某将上述毒品转交给丁某。2015年1月2日,被告人谢晓燕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振兴南路某号,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12克贩卖给王某,后王某将上述毒品转交给丁某。2015年8月6日,被告人谢晓燕在无锡市滨湖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谢永国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谢晓燕、谢永国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晓燕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永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晓燕、谢永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晓燕、谢永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人丁某、王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被告人谢晓燕、谢永国的辨认笔录,通话记录,QQ聊天记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物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和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谢晓燕、谢永国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谢晓燕、谢永国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晓燕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单独或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其中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永国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伙同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于“情节严重”,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晓燕、谢永国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永国历史上有多次吸毒违法记录,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晓燕、谢永国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晓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23年8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永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倩倩

人民陪审员  孔东发

人民陪审员  奚静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章梓韵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