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91民初287-1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本院受理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银行存款75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银行存款75000元,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田常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郝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