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更0687号罪犯卢军民,又名卢家森,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1)延刑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卢军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4年2月20日止。
被告人卢军民不服,提出上诉;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2)新刑二终字第47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2年4月12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区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卢军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6年1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卢军民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01年夏,被告人卢军民伙同他人在原阳县李某家中抢劫皮特犬三条,价值15000元。2001年2月10日该犯伙同他人在原阳县盗窃他人斗狗7条,价值2100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卢军民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0月、2014年3月、2015年6月、2015年12月表扬4次,2013年5月、2015年2月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卢军民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为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卢军民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2023年2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
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