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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开民初字第00372号

王宝与常熟市第二渔船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宝,常熟市第二渔船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开民初字第00372号原告王宝。委托代理人陈心刚,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第二渔船厂,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碧溪新区东张白茆塘口西侧。法定代表人施向东,厂长。委托代理人邵建平,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宝诉被告常熟市第二渔船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戴卫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心刚、被告委托代理人邵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宝诉称:2015年2月13日12时许,原告驾驶鲁H(沪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装载钢板在长江江堤由南向北通过常熟市第二渔船厂旱桥时,桥梁塌陷,致使车辆及旱桥不同程度损坏,王宝受伤。常熟市交警部门认定:王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常熟市第二渔船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请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937.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熟市第二渔船厂辩称:我厂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法院合理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2时许,原告驾驶鲁H(沪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装载钢板在长江江堤由南向北通过常熟市第二渔船厂旱桥时,桥梁塌陷,致使车辆及旱桥不同程度损坏,王宝受伤。王宝经送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滨江分院住院12天进行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427.70元。事后,交警部门作出了事故认定:王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常熟市第二渔船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王宝之伤,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1、王宝因车祸致L2爆裂性(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王宝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王宝为此支出鉴定费252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他人伤害,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常熟市第二渔船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常熟市第二渔船厂对原告王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本院确认原告王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42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护理费7200元(60天120元/天)、误工费21000元(参照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500元/月6月)、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252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84431.70元。被告常熟市第二渔船厂对原告王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55329.5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故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市第二渔船厂赔偿原告王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55329.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20元,由原告负担81元、由被告负担239元(被告负担的部分由其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戴卫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马晓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