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民初字第906号原告相宝成,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元璋,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姐夫。被告李世贵,现下落不明。
原告相宝成诉被告李世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贵经朔城区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在开庭时间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相宝成诉称,从2014年1月开始,被告从原告的煤厂先后购买精煤共拖欠煤款260万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给原告写下还款承诺书一份,保证2015年4月30日前偿还欠款80%,2015年6月30日前将剩余欠款全部还清。如兑现,利息不计。如不能兑现,所欠煤款从2015年2月16日按月利3%计算,并将位于朔城区安装焦化厂院内朔州金世源煤业有限公司所属的洗煤厂做了还款抵押,承诺写下后,被告并未兑现,截至目前为止,被告分文未付。现被告不知去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煤款260万元及利息291200元。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证明被告李世贵因从原告处购买精煤拖欠了原告260万元煤款。李世贵承诺按约定时间还款以及约定时间未还款如何处理。被告李世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互相认识,系长期买卖合作关系。被告李世贵因自己的洗煤厂精煤产量达不到订单需要,2014年1月从原告相宝成所经营的洗煤厂购买三万吨左右的精煤每吨精煤260元,被告已给付两万吨的煤款,但仍然有近万吨煤款未给付。2015年2月16日,被告给原告写下承诺书:相宝成,2014年1月份我从你洗煤厂购买精煤,拖欠了部分煤款,所欠煤款金额为:贰佰陆拾万元整(¥2600000)。由于我在购买时,未按约定时间付清煤款,造成了拖欠,现我郑重承诺:1.我承诺:所欠煤款按月利息3%计算,直至我还清所欠煤款和利息为止。(附注:如2015年6月30日前将所欠煤款全部还清时,从2015年2月16日-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全部免除)。2.我承诺: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所欠煤款金额的80%,2015年6月30日前将所欠煤款全部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时,我以朔州金世源煤业有限公司所属洗煤厂(位于焦化厂院内,包括建筑、洗煤设备及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自愿将该抵押物的所有权归相宝成,无偿由相宝成接管,以此抵押物抵所欠煤款。3.我承诺:本承诺书虽未公正,但同样具有法律效力。4.我承诺:本承诺如到期还未还清,相宝成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诉求强制执行该抵押物。承诺人李世贵,抵押物所属单位李世贵。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到期后,被告李世贵并未给付原告欠款。在2015年4月底,被告李世贵失去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原件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长期以来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一方未按期付款情况下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在违约方违反合同后采取的补救措施。被告李世贵给原告所写的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但双方约定被告不按时付清欠款,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约定内容不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时,该约定无效。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之责。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分计算逾期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月息2分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世贵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相宝成煤款2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5年2月16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30元,由被告李世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朔平
人民陪审员 高 瑜
人民陪审员 程 月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亚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