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民初字第670号
原告:吕晓华。
委托代理人:俞宏平(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晓中。
被告:陈竹贞,女,195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花街镇新溪村新溪东路*号,身份证号:3307221955********。共同
委托代理人:黄金香(特别授权代理),永康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马卓迪,男,198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花街镇新溪村新溪东路*号,身份证号:3307221983********。
委托代理人:应美群(特别授权代理),浙XX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晓华与被告马晓中、第三人马卓迪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后,由
审判员杜建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被告马晓中与妻陈竹贞在庭审后将讼争房屋出售他人,故原告吕晓华申请追加陈竹贞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陈竹贞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将本案确定为侵权责任纠纷,依法重新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晓华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10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26日协议离婚,被告与第三人系父子关系。2010年4月6日,第三人向严某、王颖(双方系夫妻关系)购买坐落在武义县家园阳光城7幢一单位601室房屋一套,价款为795000元,双方订立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由原告向严某付清了全部的购房款795000元,为了以后办理银行贷款取得较低的利率,第三人提出先将房产过户到其父亲名下,这样,该套房屋的产权在办理过户手续时过户到被告名下。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坐落于武义县家园阳光城7幢一单位601室房屋由原告出资购买,实际购买人为原告,购买该房屋时在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财产,该套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应为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所有。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坐落于武义县家园阳光城7幢一单位601室房屋归原告及第三人共同所有;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另,在本案开庭后,被告马晓中、陈竹贞将讼争房屋出售,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由两被告共同赔偿房屋折价款1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29日始按月利率0.5%计算至付清为止。
被告马晓中辩称:1、购买坐落于武义县家园阳光城7幢6层161室套房是属于答辩人本人购买,房地产买卖协议于2010年4月12日签订。马卓迪与严某的合同是形式上的签约,并无进一步的合约操作。答辩人签订合同后履行了付款等完善合同义务的内容。2、房屋的首付款事实上是答辩人自己的,只不过通过原告的账户转账方便而代为操作而已,并不存在办理银行低利率的目的而挂名过户的事实。并不是原告与第三人付款,是答辩人本人的款项。在买房的前后均有款借给儿子办钢木门厂。付款买房就直接从原告的户头支付。3、答辩人夫妇自从2009年第三人在武义办厂就一直参与投资管理。当时原告及第三人正在创业投资时期并没有能力买房。为了在武义办厂居住方便,答辩人决定买套房子居住用。自从购买后就一直一家人居住使用。首付款后答辩人向建行武义支行抵押贷款60万元,又全部用于借原告第三人,转入指定的户头。后来每月还贷款也是应归还答辩人自己的暂借款而已。付款时原告账户网站网银操作全部是原告及第三人的账户。4、原告离婚后还贷款就由答辩人自己操作。在还款上,如果是原告与第三人的房子,原告应自己还款而不会因离婚而终止还款。离婚协议书上对诉争的大宗财产也不会一字不提。再说既然离婚协议书上写明,名下财产归属,房产买卖协议书上是马卓迪的名义,也能证明原告已经处分,无份额可争。综上四点答辩人的事实理由清楚充分,房产证记载产权明确,原告仅凭银行流水起诉确权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另外,该套房本来就是属于答辩人的产权,谈不上擅自买卖的问题,故所得款也不存在赔偿问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竹贞的答辩同被告马晓中的答辩。第三人马卓迪称:1、起诉状上所诉的结婚登记时间、离婚登记时以及被告与第三人的父子关系是事实的。2、其他都不是事实的。第三人与原告在2009年10月份结婚。2009年第三人在武义办钢木门厂时只有26岁,原告只有23岁。投资要几百万元都是第三人向父母姐妹的借款及贷款。被告为支持第三人办厂一直在厂里帮忙管理采购。财务由原告管理。第三人是管理厂里的销售及生产。因为上下班不方便,第三人与被告协商在武义买房子。当时买这套房子时确实是以第三人名义与买主签订合同。但是因为第三人刚开始办厂手头没有现金,购房的钱要从父母处借。被告就说产权做自己的名下,钱也自己出。所以该房产就做在被告自己名下。而且这几年该房产是一家人居住管业的。从第三人创业资金陆续向被告借来一百万元,即使是通过原告的账户还款也是被告借给原告的钱。3、诉状中所讲的办理银行贷款取得较低利率是不存在的。本案所涉房产是办理抵押贷款,不存在较低利率的情况。4、第三人与原告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均作了分割。对该房产系马晓中所有双方没有异议。所以在离婚协议上没有涉及。根据离婚协议书上对财产处理中双方名下房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本案所有房产是第三人自己签订的,原告不具有所有权。综上,第三人认为本案所涉房产系被告所有是明确的。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出示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离婚证、协议书,证明结婚时间、离婚时间以及离婚事实;2、2010年4月6日房屋买卖合同,证明该房屋实际买卖是原告与第三人夫妻俩购买,由第三人出面签订合同的事实。3、银行凭条,证明是原告支付房款的事实。4、情况说明,证明实际购买人是原告及第三人夫妻,而且钱是原告支付的以及过户是办到马晓中名下的原因。5、2015年8月29日,马晓中、陈竹贞与陈芳、潘旭彬的房屋买卖合同、武义县房屋所有权转移单,证明两被告将讼争房屋出售陈芳、潘旭彬的事实。原告申请的证人严某的证词,证明是原告与第三人购买房屋,钱也是原告卡中打出来的,当时买来是结婚用的,房权是过到马晓中名下的。被告马晓中为证明其答辩事实,出示如下证据:1、武义县房屋买卖契约,证明讼争房屋是归被告所有的事实;2、2010年4月12日的房屋买卖合同、武义县房屋所有权转移证,证明讼争房屋归被告所有的事实;3、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抵押贷款60万元的事实;4、还贷交易查询清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已将该房屋抵押的贷款还清,共还本息是310028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2、5,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3,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钱本来就是被告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4,被告对由原告账户操作支付有异议,为了政策利率较低而过户到被告名下不是事实,该房不是出售给吕晓华和第三人的。第三人认为房屋买卖前期是吕晓华与卖方在谈,之后钱要向被告借。到房管处签合同是被告签的。首套房的利率问题,只要以第三人的名义即可,不需要做到马晓中的名下。对该证据本院结合严某的证词再作确认。对原告申请的证人严某的证词,原告认为是真实的,但证词中混淆马晓中与马卓迪。被告认为该证词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人是推理原告付钱才说是原告买的。房屋是买来结婚不是事实,这房屋被告也是居住的,不只是原告和第三人居住。第三人认为证人只能证明钱是原告打出去的,但不能证明打出去的钱是原告的钱。钱是被告借给原告办厂的,原告是厂里管账的。
本院认为严某的情况说明和证词,能共同证明由原告经手支付严某795000元房款,房屋买卖前期由原告和第三人协商并由马卓迪签订合同,在办证时又在武义县房管处由马晓中出面重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产权过户到马晓中名下的事实。经审理,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原告方的陈述,被告方及第三人的答辩,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马晓中、陈竹贞系夫妻关系。马卓迪系马晓中与陈竹贞之子。2009年10月10日,吕晓华与马卓迪登记结婚。2010年4月6日,马卓迪与王颖(严某妻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严某名下坐落武义县城明招路18号家园阳光城7号楼第6层161号房屋(房权证:武字××号、土地使用证:武国用(2010)第001255号),建筑面积149.58平方米、附房面积27.32平方米、占地面积21.46平方米,转让马卓迪。价款795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50000元定金,2010年4月20日前支付150000元,同年5月30日前支付595000元。2010年4月12日,马卓迪又让严某、王颖将上述房产重与马晓中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在武义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至马晓中名下的产权登记。合同签订后,通过吕晓华账户依约将房价款支付严某、王颖。2010年7月1日,马晓中、陈竹贞用上述房屋提供抵押,以购房为由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取得贷款600000元,并将此款转入吕晓华账户。之后上述房屋由马晓中、陈竹贞、马卓迪、吕晓华共同居住。该房屋抵押的银行贷款以吕晓华账户支付还贷。2015年1月26日,马卓迪与吕晓华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各自名下房屋及商铺归各自名下所有。2015年2月起,上述房屋抵押的银行贷款即由马晓中、陈竹贞共同还贷。2015年8月29日,马晓中、陈竹贞将上述房屋以1265000元的价款转让陈芳、潘旭彬。并于次月2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马晓中、陈竹贞取得房款后用于偿还上述房屋抵押的尚未偿还的银行贷款余额和其他金融部门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房产,系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同意以被告吕晓中为产权人,故在产权登记时登记在被告马晓中名下,马晓中即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房权证书),依法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认为其是实际出资人,故该物权应属其与第三人享有,于法无据。原告在与第三人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中,明确双方各自名下房屋及商铺归各自名下所有。而本案所涉房屋购买时以第三人名义,在做房权证时是被告马晓中的名义。另外原告与第三人离婚后,原告就不再向银行偿还该房屋抵押贷款,被告承担了偿还责任。因此,原告对涉案房产不享有权利。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晓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吕晓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建跃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朱孟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