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3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德香,女,汉族,1948年1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代理人:黄洁,系王德香之子。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洁,男,汉族,1976年3月30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若昕,女,汉族,1971年5月2日出生,现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代理人:黄洁,系黄若昕之弟。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行环,院长。再审申请人王德香、黄洁、黄若昕与被申请人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以下简称中南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德香、黄洁、黄若昕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案再审审查期间的新证据,该鉴定意见书认定中南医院在诊治黄清甫黄**的活动中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医患沟通告知认可书》不能作为认定被申请人履行鞍区肿瘤切除术告知义务的证据。2、根本不存在《治疗方案告知书》。3、对《手术知情同意书》的认定存在错误。(三)《手术知情同意书》是变造的。(四)1、本案是医疗过失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原告只要证明被告没有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获证证明被告用于证明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据是虚假或变造的,就已经完成了法定的举证责任,无需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症均为手术并发症,手术并发症就是手术引起的,无需专家判定。2、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6条规定:××因伪造、篡改、涂改或以其他不当方式改变病历资料的内容,致使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或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有过错无法认定的,改变病历资料的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制作方对病历资料内容存在的明显矛盾或错误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手术知情同意书》的内容和形式存在多处重大瑕疵,在中南医院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时,应由其承担不利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王德香、黄洁、黄若昕提出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新证据的问题。本案再审审查期间,王德香等人提交了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定中南医院在诊治黄清甫黄**的活动中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经查,本案立案和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释明王德香等人是否对中南医院所作治疗进行过错鉴定,王德香等人放弃了过错鉴定,明确表示不要求对中南医院是否存在医疗技术过错进行司法鉴定。现王德香等人提交的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其在原审程序中明确放弃权利的情况下又于二审判决作出后单方作出,没有中南医院的参与,故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中有关新证据的规定,其该项再审事由不成立。关于王德香、黄洁、黄若昕提出二审判决对《医患沟通告知认可书》、《治疗方案告知书》、《手术知情同意书》的认定存在错误的问题。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即该类案件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存在有过错的诊疗行为、损害后果及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现王德香等人作为原告仅举证证明黄**清甫与中南医院之间存在诊疗关系及存在黄**清甫死亡的损害后果,而于一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对中南医院所作治疗进行过错鉴定,故因王德香等人未举证证明中南医院对黄清甫黄**所作治疗存在过错及该诊疗行为与黄清甫黄**死亡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导致本案欠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从而无法支持其相关诉请。同时,在中南医院的上述告知通知中具有患者或患者家属签名,应当认定王德香等人已经知晓相关内容。因王德香等人未完成其举证责任,故二审判决维持一审驳回王德香等三人全部诉请并无不当,王德香等人的此项再审事由不成立。关于王德香、黄洁、黄若昕提出《手术知情同意书》是变造的问题。因王德香等人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手术知情同意书》存在伪造、变造的情形,故王德香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王德香、黄洁、黄若昕提出无需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即该类案件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制,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存在有过错的诊疗行为、损害后果及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故王德香等人作为一审原告负有举证证明中南医院的诊疗活动存在过错及该过错与黄清甫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责任,其此项再审事由不成立。关于王德香、黄洁、黄若昕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6条规定,本案所涉《手术同意书》的内容和形式存在多处重大瑕疵,在院方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时,应由其承担不利法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已经明确规定了医疗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原告必须承担的举证责任,故在王德香等人未举证证明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的诊疗活动存在过错及该过错与黄清甫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二审判决未支持其相关诉请并无不当。综上,王德香、黄洁、黄若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二、三、六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德香、黄洁、黄若昕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彭晓辉
代理
审判员 王 艳
代理
审判员 龚 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道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