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特7号申请人王铁柱。申请人王铁柱要求宣告曲文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曲文凤,女,195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第二工具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宁宇家园7-321。被申请人曲文凤与申请人王铁柱系夫妻关系。申请人王铁柱以曲文凤患脑梗,自2008年至今生活不能自理、鼻饲营养、失语、肢体活动障碍等为由,申请宣告曲文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要求指定王铁柱作为曲文凤的监护人。2016年1月28日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以津津实(2016)法精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曲文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曲文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王铁柱为曲文凤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淼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苑治臣
书 记 员 孙钦玉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文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依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