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字436号罪犯樊旭东,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4日以(2012)顺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樊旭东犯盗窃罪,系主犯,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3年、罚金13000元。刑期自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宣判后,于2012年12月26日交付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樊旭东自入狱以来确有突出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5日,被告伙同他人在北京顺义区北京港龙物流公司,采取挖墙掏洞的方式取窃爱立信移动电话机811部,价值共计人民币154.13万元。系主犯。罪犯樊旭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樊旭东自入狱以来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樊旭东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代
审 判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