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449号罪犯付志华,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固始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2003年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以(2010)丰刑初字第207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付志华犯抢劫罪,系累犯,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1年、罚金14000元。刑期自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止。宣判后,于2011年1月18日交付监狱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减刑9个月,刑期自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付志华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5日,被告伙同他人在北京丰台区碾子坟村,入室盗窃汪某人民币3000元,被发现后,被告持酒瓶等物品对汪某进行殴打。系累犯。罪犯付志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付志华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付志华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代
审 判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