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521号罪犯王瑞祥,又名王二小,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鹤壁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2006)鹤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瑞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王瑞祥及其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七年一月八日作出(2006)豫法刑二终字第38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
二○○六年四月五日起至
二○一九年四月四日止。该犯于2007年2月28日交付执行。2009年6月10日由本院作出(2009)驻刑执字第0857号刑事裁定减刑九个月。2011年6月28日由本院作出(2011)驻刑执字第0961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2013年2月6日由本院作出(2013)驻刑执字第398号刑事裁定减刑八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瑞祥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2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瑞祥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翻墙、撬门窗、撬保险柜、攀楼跳窗等方式窃取公私财物。王瑞祥参与盗窃作案4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43011元。被告人王瑞祥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王瑞祥1993年因惯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1995年因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未执行并罚六年,2000年8月释放,系累犯。罪犯王瑞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4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瑞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瑞祥减去刑期八个月。刑满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四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侯志安
代理
审判员 吕先锾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