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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734号

陈红荣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73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陈红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734号

原告:陈红荣,住广东省雷州市。

委托代理人:唐文聪,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吴鹏。

委托代理人:刘伟,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红荣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文聪、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红荣诉称:2014年5月17日,原告为车号牌粤A×××××车辆向被告投保了包括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在内的机动车辆保险,保险金额为18445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6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9月9日11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粤A×××××车辆在华南快速永泰路入口往南沙方向行驶时发生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派人勘查了现场。原告同时也向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报警,交警部门亦进行了记录备案。由于原告不同意被告所作出的估损价格,双方未能就车辆损失达成一致意见,之后被保险车辆经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维修费用合计45398元。为此,原告支付了评估费2000元。原告实际支付了车辆维修费用44850元后要求被告承担车辆损失保险责任,但被告未予理赔。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车辆维修费44850元、评估费2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起诉之日计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辩称:

一、对于原告车辆的损失,被告坚持定损意见,而车辆评估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畴;

二、原告驾驶涉案车辆的时候,对方车辆刮到原告车辆时并没有停下来,而是驾驶离开,属于逃逸行为,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当由逃逸车辆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原告车辆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车损险条款,标的车在事故发生时不承担责任的,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对于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赔付范畴,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粤A×××××车辆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445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6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确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付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保险人应及时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保险人自收到索赔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金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金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原告于2014年9月9日11时51分向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报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陈述:“11时40分左右,我驾驶粤A×××××车辆从华南快线永泰路入口往南沙方向行驶,在世纪绿洲路段正常行驶时,左边车道有一辆蓝色大货车车速很快地驶近我车左侧,我就靠右侧行驶,但感觉该货车已贴在我车左侧,两车行驶一段距离后,我摆脱该货车前行约1000米后停下,但该货车一直没有停下。我当时比较紧张,停车后我留意该货车的号牌尾号为1071,但不能确定是否为当事的车辆”。在本案中,被告对该陈述材料不持异议。2014年9月19日,被告对粤A×××××车辆进行定损并出具《机动车辆估损单》,记载:换件10项、换件金额11194元,维修3项、维修工时2212元,修理费总金额(含税)13406元,并声明只作定损依据,不作索赔依据,具体赔付根据合同约定处理。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出具粤A×××××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经确认,标的物需更换配件22项,修理项目20项,标的物受损维修费用价格4539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出具汽车修理厂的结算清单表示车辆已经修复。该结算清单总金额为448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粤A×××××车向被告投保,被告予以承保,原、被告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对案涉保险事故不存异议。案涉合同条款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确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由于车辆损失险属于财产保险,该约定减轻了被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赔偿责任,排除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获得赔偿的权利,故该免赔条款不应予以适用。

被告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对粤A×××××车辆核损为13406元,原告不认可该结论,而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损失。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和经营范围,在接受委托后成立评估小组,并对实物进行了勘查,在市场调查的基础上,确定采用修复费用加和法对标的进行价格评估。被告作为赔偿义务人,其作出的损失结论显然不如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更中立、客观。因此,本院综合上述情形,对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粤A×××××车辆损失45398元的结论予以采纳。原告为鉴定车辆损失支付的鉴定费用2000元属于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合理开支,被告亦应当予以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赔付原告修复车辆的损失44850元并承担鉴定费2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红荣保险金4485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红荣评估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绍基

人民陪审员  张树添

人民陪审员  黄焕青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何柳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