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执保25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与七纬路交口。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1120102103261174N。代表人王双宁,行长。被申请人天津市承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商贸街E2座2层18-2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11201117548434182。法定代表人王书林,经理。被申请人天津市环渤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61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112010310307175X5。法定代表人王书林,经理。被申请人天津众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聚兴道7号1号楼506-19。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1120112061201682K。法定代表人刘郴,经理。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与被申请人天津市承亿置业有限公司、天津市环渤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众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申请人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121978495.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市承亿置业有限公司、天津市环渤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众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21978495.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等值财产。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周金清
审 判 员 郭胜明
代理
审判员 王福元二○
二○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靳一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