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468号
原告:苏钿武,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代理人:苏干勇,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辉斌,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原告苏钿武诉被告苏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温崇立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雷燕君、
人民陪审员陈桂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钿武的委托代理人苏干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辉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钿武诉称:被告苏培雄和原告是朋友关系,因生意周转需要,分别于2012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于2012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合计人民币225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分别签署《借款单》各一份交原告存执,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至2015年年初,原告要求被告还款,遭到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付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累计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诉状的事实理由部分进行修改,将其中“苏培雄”修改为“苏辉斌”。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户籍登记查询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质;3、借款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于2012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合计225000元的事实。被告苏辉斌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辉斌分别于2012年2月10日、6月5日向原告苏钿武借款人民币150000元、75000元并在借款单上签名确认交原告存执,两张借款单上的出借人的姓名写为“苏钿湘”,借款单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或利息。原告经催讨无果,遂于2015年8月14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枫洋四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7月31日出具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又称苏钿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而举证了借款单,虽然上述借条上的出借人姓名为“苏钿湘”,但原告提交村委会证明,主张苏钿湘为其常用名,且现两份借款单都存于原告处,故该借条应是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被告苏辉斌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故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付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抗辩证据,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苏辉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苏钿武借款人民币22500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76元由被告苏辉斌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缴,原告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还;被告苏辉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崇立
代理
审判员 雷燕君
人民陪审员 陈桂瑶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银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