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02刑初59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91年12月8日出生。2013年5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1999年12月9日因犯强奸罪被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琳、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德馨苑小区33号楼1单元2楼中户将一小包重约0.21克的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宁某某,宁某某付给徐某某、杨某某现金100元。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收缴毒品一小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究所鉴定,查获的该包毒品中有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宁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结案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等;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物证毒资人民币一百元及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21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查扣的毒资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贾丽虹
人民陪审员 张宝兰
人民陪审员 张 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文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