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民初89号
原告:吕某,女,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县。
被告:张某甲,男,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寿县。
原告吕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管纪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某诉称:其与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由于婚前双方接触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生活习惯及生活环境均不同,特别是男方及其家人重男轻女思想严重,自婚后女儿出生至今,男方及其家人从未尽其义务,对女儿不管不问,女儿一直由女方和女方家人抚养。从女儿出生后夫妻二人便分居至今。其曾于2014年2月24日向寿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过村干部调解,其愿意给张某甲一段���间改正,但一年多时间过去了,张某甲依然我行我素,根本没有改变的意思。现再次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其与张某甲离婚;2、女儿由其抚养,张某甲按照法律规定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其与张某甲双方持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甲承担。基于上述诉请,吕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家庭户口本、育龄妇女卡片、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双方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张某乙;3、寿县瓦埠镇上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母女长期在娘家(吕树东)居住。针对吕某的诉请和举证,张某甲的辩解和质证意见: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不同意离婚。2014年初原告曾提出离婚,其不同意离婚,后经村委会主任吕庆东调解,决定由男方父亲支付4万元给原告家长,让原告不要离婚,原告也答应以后好好过日子,这4万元存在原告银行账户。同时女方以个人名义借方心连1万元至今未还。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其要求张某乙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以上两笔款项原告应归还。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最后不论张某乙由哪一方抚养,均需保证对方的探视权。张某甲对吕某所举1-3号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吕某所举1-3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且张某甲对以上1-3号证据均不持异议,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吕某��张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张某乙现随吕某生活。吕某曾于2014年3月31日向寿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张某甲离婚,后撤回起诉。2016年1月,吕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对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对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应当不准离婚。吕某虽于2014年3月31日向寿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张某甲离婚,但后来其又主动撤回起诉。2016年1月吕某再次起诉要求与张某甲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张某甲系合法夫妻、婚后生育子女情况,缺乏证据证明其与张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吕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吕某与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管 纪 跃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浩(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