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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762号

武汉华工激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德信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汉华工激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德信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762号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华工激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华中科技大学科技园激光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闵大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伟,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超英,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德信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静安路8号尚文静安上城(人和家园)5栋2单元15层1502室。

法定代表人:张建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发涛,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欣,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华工激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工激光”)与被告武汉德信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施何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10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施何梅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彭林、

人民陪审员卢建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工激光的委托代理人洪伟、被告德信昌的委托代理人夏发涛和张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工激光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9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筒射灯半自动包装线一套,合同金额共计360000元。被告应当于2015年3月26日前将设备送到原告指定地点,如逾期交货超过七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设备采购总价40%的违约金。但截至2015年6月8日,被告仍然无故延期,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2015年6月15日,原告发函至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已支付的设备款人民币54000元及解除合同违约金144000元,但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已支付货款54000元及解除合同违约金144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99000元;3、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德信昌辩称:我们认可和原告的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逾期交货违约金过高,要求进行核减,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解释第29条,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基于此次合同给其造成的损失,给其造成的损失仅仅是54000元,违约金不应高于16200元。原告聘请的律师费用问题,没有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不能反映实际支付的律师费。聘请律师也是原告自己的意思处分,不是损失范围,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德信昌诉称:原被告约定预付款54000元应当于合同生效后7日内支付,且第二笔款项应当于原材料到生产现场、我方提供相应的采购物料清单,华工激光支付总金额的15%(即2015年3月13日予以支付)。合同签订后,我方积极履行相应的义务,且按照华工激光的要求对设备进行调试,导致产品交付日期延后。因欧普照明对于项目的另行调整,华工激光于2015年6月15日发函至我方,单方解除合同致使我方合法权益收到巨大的损害,我方按照华工激光的要求制作本设备共花费387134.2元。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且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3134.2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华工激光辩称:根据合同的约定,华工激光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合同的标的物是给第三方欧普照明的,原告并没有接触到货物。货物存放在第三方欧普照明公司。因德信昌延期交付货物并且没有经过华工激光的验收,致使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德信昌应当返还已支付的货款并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华工激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有:1、《设备采购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2月9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被告应于2015年3月26日前将设备送到原告指定地点,如逾期交货超过7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设备采购总价40%的违约金;2、合同解除通知函,用以证明原告发函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已支付的设备款54000元及解除合同违约金144000元。德信昌为支持自己的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设备购销合同》,为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及合同签订时间及约定事实;2、德信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反诉原告的主体资格;3、2015年3月3日金额为54000元的银行回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华工激光支付预付款的时间;4电子邮件打印件及邮件的附件(电器部分表格、输送链表格及四张照片复印件)送货清单,证明设备原材料于2015年3月2日进场及德信昌2015年3月13日告知了华工激光;5、技术协议、图片、微信截图,用以证明华工激光提供的样品与技术协议记载的内容不符,导致德信昌多次修改调试设备的事实;6、合同解除函,证明华工激光单方解除合同及时间;7、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德信昌为制造设备所支付的费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除证据7外亦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证据材料4中,电子邮件的接收人身份不明,且不能证明被告采购的部件已进场;证据材料5中微信聊天人员身份也无法核实,且微信聊天内容正说明了原告及苏州欧普照明公司对样品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告证据材料7有没有盖章的单据,不能认可,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1、《设备采购合同》;2、合同解除通知函;3、德信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4、2015年3月3日金额为54000元的银行回单复印件;5、技术协议、图片、微信截图;6、费用清单。以上证据1—5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被告的证据材料7,原告虽有异议,但可以佐证被告为合同履行支出了相关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亦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原告华工激光与被告德信昌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华工激光向德信昌购买筒射灯半自动包装线一套,价格360000元。合同还包括以下事项:

一、技术规范及标准“本合同项下交付的设备应与合同附件一《技术要求》中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技术参数相一致。如果没有提及适用标准,或技术规范说明不明确,则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这些标准必须是有关机构发布的最新版本的标准。”二、货物交付时间为2015年3月26日前。

三、关于预验收上的约定,华工激光在预验收过程中如果发现德信昌提供的设备不符合要求,华工激光有权拒绝收货并在3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德信昌,要求换货或解除合同。如果华工激光要求换货,则德信昌应当在收到华工激光的书面通知后5天内完成换货工作并承担相应费用;如果华工激光要求解除合同,或者华工激光要求换货但德信昌未能及时换货或者所换货物再次经验收不合格,华工激光有权将设备退回德信昌,德信昌应当退还华工激光已经支付的款项,承担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并按对应设备采购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另行赔偿华工激光全部损失。

四、货款支付上约定,华工激光应在合同生效后7天内支付德信昌合同总价15%即54000元,作为合同预付款。华工激光在该生产线的原材料到达德信昌生产现场后,德信昌提供相应的采购物料清单,华工激光在收到后3天内支付给德信昌合同总金额15%的货款,即54000元。在华工激光支付第二笔货款之前,德信昌应按双方约定提供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华工激光,如德信昌不能提供,华工激光有权拒绝付款。华工激光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付款给德信昌,德信昌需提供加盖财务专用章的银行账号给华工激光。

五、违约责任上约定,逾期付款的,如果华工激光在未通知德信昌可能会逾期付款的情况下逾期付款,则每逾期一天,华工激光应按逾期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德信昌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如因德信昌的原因造成逾期付款,则华工激光不承担任何责任;逾期交货的,如果德信昌在未经与华工激光协商可以逾期交货的情况下逾期交货,则每逾期一天,德信昌应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华工激光支付违约金。如逾期超过7天,则华工激光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应当退还华工激光已经支付的全部款项并支付对应设备采购总价40%的违约金。该合同附带技术协议一份,技术协议包含纸盒包装形式图纸。合同签订后,2015年3月3日,华工激光向德信昌支付预付款54000元。2015年3月13日,德信昌用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华工激光提供了相应的采购物料清单。此后,德信昌未按合同约定向华工激光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亦未提供加盖财务专用章的银行账号,华工激光再未继续付款。2015年4月5日到2015年4月8日之间,原被告的工作人员及第三方苏州欧普照明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就纸箱样品规范进行了沟通。此后,德信昌一直未向华工激光交付货物。2015年6月15日,华工激光向德信昌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德信昌未予书面回复。遂,原告为退还货款及违约金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总结以下争议焦点:1、合同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华工激光与德信昌采购合同约定,华工激光应当在合同生效后7天之内支付54000元给德信昌,该合同于2015年2月9日签订并生效,华工激光应于2015年2月16日前支付该款项,但华工激光的上述款项实际于2015年3月3日支付,虽然华工激光逾期付款,但德信昌后续的采购物料进场履行合同的行为视为对华工激光延迟付款行为的认可;在德信昌向华工激光提交采购清单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华工激光提交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盖有财务印章的账户,按照合同货款支付的约定,华工激光有权拒绝付款。但在2015年4月初华工激光工作人员继续与德信昌工作人员沟通事宜可以佐证,原被告的行为认可合同继续履行,故德信昌未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账户的违约行为、华工激光未支付第二笔款项的违约行为均未影响到合同的继续履行,不属于根本违约行为。该合同约定德信昌最后交付产品的时间应当是2015年3月26日,现合同双方的行为导致了合同履行时间已经发生了变更,且没有补充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原被告合同约定从华工激光应当付款之日起(2015年2月16日)至德信昌最后交付产品的时间(2015年3月26日)为20天,即合同履行周期为20天,且合同约定在未协商的情况下逾期交货超过7天,华工激光有权解除合同。现德信昌从华工激光2015年4月初与德信昌有沟通事宜起至2015年6月15日均无证据证明其有交付货物的行为,两个多月的期间早已超过了20天的合同履行周期,德信昌作为出卖人未能履行按期交货的基本义务,属根本违约,本院应当予以认定。2、原告是否能够行使合同的单方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德信昌在华工激光书面通知解除合同前一直没有交付货物的行为,导致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于上述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且双方合同亦约定了华工激光对未约定的逾期交货超过7天的有权解除合同,故华工激光有权行使合同的解除权。3、德信昌未按期交货应当承担何种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德信昌逾期交货超过7天的,华工激光不仅有权解除合同,德信昌还应当退还华工激光已经支付的全部款项并支付对应设备采购总价40%的违约金。本案中,华工激光向德信昌支付了54000元的预付款,德信昌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此款项予以退还。关于违约金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约定违约金为设备采购总价的40%,即144000元(360000元的40%),但华工激光对该合同的支出为54000元,除德信昌对该笔资金的占用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华工激光存在其他损失,故双方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且德信昌也主张对该违约金予以减少。本院酌定,华工激光的损失为2015年6月15日解除合同之日起德信昌占用华工激光54000元预付款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华工激光本诉其他诉讼请求和德信昌的反诉请求能否予以支持?华工激光关于99000元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并未就律师费用的承担予以约定,且华工激光也没有提供相应律师费用的实际支出票据,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德信昌反诉要求解除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该合同的效力已从华工激光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德信昌时解除,故德信昌的该项要求已没有实际意义,本院不再予以认定;关于其要求华工激光赔偿其333134.2元损失的诉请,因华工激光没有根本违约行为,其损失与华工激光之间没有直接关联性,华工激光不应承担德信昌损失的赔偿责任,德信昌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九十四条、九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德信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华工激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54000元;

二、被告武汉德信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华工激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54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5年6月15日到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武汉华工激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武汉德信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本诉受理费5755元,由原告武汉华工激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55元,由被告武汉德信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反诉费用减半收取3149元,由被告武汉德信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施何梅

审 判 员  彭 林

人民陪审员  卢建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万 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