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4210号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街***号。
诉讼代表人:陈昌文,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龙军、杨赢,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饶金松。
被告:钟碧云。
被告:何小华。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被告饶金松、钟碧云、何小华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负担。
审 判 长 张叶伟
人民陪审员 金 烨
人民陪审员 陈淑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钟梓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