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刑初4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4年9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9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被平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雪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8时7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鲁Q×××××号轿车,沿平邑县郑城镇西固县村东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停在路边的李某乙驾驶的鲁Q×××××二轮摩托车及刘某驾驶的鲁H×××××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坐在车上的李某乙、刘某受伤,李某乙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驾车逃逸。临沂市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肇事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2014年9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经平邑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的亲属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40000元(已支付),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提供的法医鉴定、现场勘查记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及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评价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赔偿情况,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田德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正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