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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一初字第1814号

杜光喜等与姚秀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杜光喜,王翠平,张海燕,杜世东,姚秀换,马英山,查美英,任宗收,徐淑伟,日照天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1814号

原告:杜光喜,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县。

原告:王翠平,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县。

原告:张海燕,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县。

原告:杜世东,男,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张海燕,系原告杜世东之母,身份信息同原告张海燕。以上四原告的

委托代理人:万国栋、厉磊,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秀换,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原县。

被告:马英山,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原县。

被告:查美英,女,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以上三被告的

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宗收,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徐淑伟,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代理人:秦海平,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日照天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法定代表人:陈蕾,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诉讼代表人:王玉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政,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杜光喜、王翠平、张海燕、杜世东与被告姚秀换、马英山、查美英、任宗收、徐淑伟、日照天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袁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光喜、张海燕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厉磊,被告任宗收,被告徐淑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海平,被告日照天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秀换、马英山、查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光喜、王翠平、张海燕、杜世东诉称:2015年10月16日20时许,马玉臣驾驶鲁LU****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沿海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钢厂东二门路段时,与顺向停在路边徐淑伟驾驶的鲁LC****鲁L****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相撞,致使马玉臣、杜家树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经交警岚山大队认定,马玉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淑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杜家树无事故责任。鲁LC****鲁L****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登记在日照天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现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88093元。

被告任宗收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

被告徐淑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

被告日照天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任宗收,对责任划分请求法院依据交警作出的认定书并结合其他证据依法认定。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应当由被告徐淑伟提供驾驶证以及车辆的行驶证并验明有效性,同时应当验明鲁LC****鲁L****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的车架号以及相应的安全锁;对于事故的责任比例,因摩托车驾驶员马玉臣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间接损失不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案经送达,被告姚秀换、马英山、查美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20时许,马玉臣醉酒驾驶鲁LU****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岚山区沿海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钢厂东二门路段时,与顺向停在路边被告徐淑伟驾驶的鲁LC****鲁L****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相撞,致马玉臣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杜家树当场死亡,车辆受损。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对该事故进行现场勘查后,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日公交认字[2015]第033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玉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淑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杜家树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徐淑伟系被告任宗收雇佣的驾驶员,持有机动车驾驶证A2证,其驾驶的鲁LC****鲁L****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系被告任宗收实际所有,挂靠登记在被告日照天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马玉臣无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鲁LU****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车辆未投保,被告姚秀换、马英山、查美英分别系马玉臣的妻子、父亲和母亲。受害人杜家树,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县。原告杜光喜、王翠平、张海燕、杜世东分别是受害人杜家树的父亲、母亲、妻子和儿子。受害人杜家树因事故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以下直接损失: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死亡赔偿金584440元(29222元/年20年),受害人有被扶养人二人,即原告王翠平、杜世东,二人分别年满61周岁、4周岁,王翠平有扶养人1人,杜世东有抚养人2人,参照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48137元(18323元/年19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共为932577元;原告主张丧葬费23193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认定;结合当地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和案件事实,酌定原告处理事故的交通误工费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95777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身份关系证明、房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岚民一初字第18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马玉臣名下位于日照市黄海一路南、天津路北(锦华广场)*预幢*单元*号房产(房产预告证号:SY2015***0337),保全价值200000元。

本院认为:马玉臣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主观上存在较大过失,其违法行为系导致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秀换、马英山、查美英作为马玉臣的法定第一顺序遗产继承人,是其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的当然承受主体,马玉臣因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应由被告姚秀换、马英山、查美英在马玉臣的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徐淑伟驾驶机动车辆违法停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主观上亦存在过失,其违法行为系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应由其雇主即被告任宗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日照天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徐淑伟的行为不构成重大过失,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杜家树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结合事故的发生经过、肇事各方的主观过失大小以及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被告姚秀换、马英山、查美英在马玉臣的遗产范围内对原告方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任宗收、被告日照天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方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淑伟驾驶的鲁LC****鲁L****挂号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本次事故造成二人死亡,酌定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平均分配。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杜家树生前系非农业户口,且在城区置有房产,原告方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该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杜家树因事故死亡,给四原告在精神上和今后生活带来一定影响,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方主张精神抚慰金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杜光喜、王翠平、张海燕、杜世东死亡赔偿金4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55000元。

二、被告姚秀换、马英山、查美英在马玉臣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杜光喜、王翠平、张海燕、杜世东各项损失638939元。附注:(957770元-45000元)70%=638939元。

三、被告任宗收、被告日照天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杜光喜、王翠平、张海燕、杜世东各项损失273831元。附注:(957770元-45000元)30%=273831元。

四、驳回原告杜光喜、王翠平、张海燕、杜世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1元,减半收取6840.50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以上共计8360.50元,由被告姚秀换、马英山、查美英负担5781元,被告任宗收、被告日照天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478元,原告杜光喜、王翠平、张海燕、杜世东负担10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