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3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三水区鸿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吴金泉。委托代理人唐晓燕,广东华法(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发扬,男,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刘正宏,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洁莹,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鸿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安公司)因与上诉人姜发扬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法民二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姜发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鸿安公司支付730417元及违约金150000元;
二、姜发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鸿安公司支付垫付费用162418.54元;
三、驳回鸿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96元,由姜发扬负担。上诉人鸿安公司上诉提出:姜发扬提供的《协议书》系虚假证据,本案讼争承包费应以《承包合同》的约定为准。因姜发扬当时经营困难,双方于2010年1月15日签订《协议书》,鸿安公司同意2010年度的承包费降低为250000元/年,并非约定自2010年起的承包费为250000元/年。《协议书》中的“起”字系姜发扬事后添加,鸿安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就此进行笔迹鉴定。若自2010年起的承包费为250000元/年,为何姜发扬在2011年5月30日支付125000元后,随后又支付30000元。该125000元对应的是5个月的承包费,不是1月16日至7月15日(1月-7月)6个月的承包费。由此可见,该125000元并非是半年的承包费,双方并未约定承包款自此之后变更为250000元/年。另外,姜发扬对相关交易文件的格式要求非常严格,日常交易过程中,收据错写一个字,均要求重新书写。如果双方对重要条款进行变更,不可能出现关键字改写的问题。据此,鸿安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姜发扬向鸿安公司支付承包款及损失合计1376500元、违约金289873元,并由姜发扬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鸿安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新的证据:1.消防产品强制性认证委托业务系统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截止目前,鸿安公司尚未取得任何消防产品的强制性认证,不可能从事任何消防产品的生产经营;2.收据一份,拟证明涉案产品不合格是因为姜发扬的行为导致,姜发扬在其后自行出资申请复查。上诉人姜发扬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不能证明鸿安公司是否曾经申请过产品认证,亦不能证明申请未获批准的具体理由;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相应的证明内容。姜发扬之所以出资是考虑到,若申请不能获得批准,将无法实现承包收益,而且,鸿安公司在收取该款项后没有按收据载明的内容申请复查。针对上诉人鸿安公司的上诉,上诉人姜发扬辩称:鸿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金泉出具给姜发扬的《协议书》真实,实际操作中,鸿安公司亦是按照250000元/年的标准收取相应的承包费。而且,鸿安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向姜发扬出具的收款收据也确认了2011年1月至6月的承包费为125000元。姜发扬于2011年7月支付的30000元系支付该年度7月及之后的承包费。鸿安公司确认2011年7月15日之前的承包费已经支付完毕,表明其确认承包费按照250000元/年的标准计付。上诉人姜发扬上诉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符合私法自治的原则,并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其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错误。1.《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姜发扬)在经营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与甲方(鸿安公司)无关。甲方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由此可见,在对外债权债务关系中,并非由鸿安公司作为主体承担责任。而且,实际上也并非由鸿安公司作为主体承担责任。如在罗丽芬、赖友兰、刘冠志劳动合同纠纷案中,鸿安公司并非独立对外承担责任,而是要求追加姜发扬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在法院判决鸿安公司承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姜发扬承担连带责任后,鸿安公司也未主动对外承担责任,导致损失扩大。如果鸿安公司对外作为主体承担责任,其完全可以在承担责任后,与姜发扬内部协商处理或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因此,原审认定“对外仍由公司作为主体承担责任,没有违反公司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未改变公司的治理结构,没有动摇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错误。由此亦说明下文将论述的原审支持鸿安公司要求姜发扬全部承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受理费、劳动合同纠纷执行案执行费的主张错误,该处理与原审认定“对外仍由公司作为主体承担责任”矛盾。一方面,原审认定姜发扬与鸿安公司承包经营关系的内部仅是经营风险与收益的协议分配,对外仍由鸿安公司作为主体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原审又认定基于姜发扬与鸿安公司的承包经营关系,即使生效判决已确定姜发扬与鸿安公司对罗丽芬、赖友兰、刘冠志经济补偿金、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鸿安公司迟延履行生效判决导致的执行费用仍应由姜发扬全部承担,从而否认了鸿安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义务。2.原审认为“在公司整体承包的情况下,并不影响公司的生产经营能力,不属于当事人将相关资质出借、出租或转让等情形”,理解有误。该错误理解势必造成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企业通过整体承包收取固定承包金的方式转让生产许可证书和生产许可标志,亦势必导致生产许可制度沦为某些企业牟利的方式,即通过整体承包变相买卖生产许可证,此与生产许可证制度的设立目的相违背。生产、销售消防产品应当依法获得市场准入资格,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姜发扬与鸿安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本质即是,鸿安公司通过承包经营的形式出借生产销售消防产品的资质给姜发扬,透过现象看本质,这种整体承包的方式,形似合法实质非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条“国家对生产消防器材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第五条“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末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许可证证书和生产许可证标志。”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上述《承包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鸿安公司依《承包合同》取得的承包金,应当全部返还给姜发扬。此外,鸿安公司作为专营消防器材的行家,清楚知道经营管理要求及规定,但仍发包经营,对于《承包合同》无效存在重大过错,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鸿安公司承担。综上,鸿安公司主张承包费、承包费损失、违约金,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
二、原审已意识到姜发扬与鸿安公司已协议解除《承包合同》,但关于合同解除的原因并未查明清楚,而且,认为自合同解除至2014年7月15日合同履行期满,鸿安公司始终未能恢复生产和销售,原因在于姜发扬违反《承包合同》的约定,没有确保产品质量所致,从而支持鸿安公司要求姜发扬支付合同履行期内拖欠承包费及合同解除后损失的诉请,明显错误。1.原审认定姜发扬与鸿安公司于2012年4月已经协议解除《承包合同》,那么,鸿安公司主张合同解除后的承包费就没有了事实依据,而应该是合同解除后的经济损失或者是合同履行预期利益损失。该损失应根据合同解除原因、当事人过错程度予以确认,而且,在合同解除后,鸿安公司可以继续使用物业或者另行出租。因此,原审按照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确定2012年4月至合同履行期满的承包金,并判令姜发扬支付,明显不当。2.原审认定产品型式认可证书被撤销的原因在于姜发扬人违反《承包合同》的约定,没有确保产品质量,部分消防器材不合格而导致错误。根据《承包合同》第九条的约定:“甲方将国家颁发的2kgABC干粉灭火器、4kgABC干粉灭火器检验报告、型式认可证、生产许可证交由乙方,6L水基型灭火器、30kgABC推车式干粉灭火器,8kgABC干粉悬挂式自动灭火器,保证在半年内取得检测报告。如乙方需要甲方提供多一种产品规格的检测报告,就要给付人民币3万元/年。”因此,鸿安公司仅是将2kgABC干粉灭火器、4kgABC干粉灭火器的生产、销售权发包给姜发扬经营,同时保留自己继续经营以及允许他人经营的权利。鸿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抽检的不合格产品是姜发扬生产、销售。首先,2012年4月28日《佛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报告》所涉及的推车式干粉灭火器MFTZ/ABC35并非姜发扬生产,而且,抽样地点为鸿安公司成品堆放区,无法确定抽检的不合格产品为姜发扬生产;其次,2012年6月18日《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所涉及的4公斤手提式干粉灭火器MFZ/ABC4北江,生产单位地址为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文锋西路45号,无法确认抽检样品为姜发扬生产;再次,2012年3月30日《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抽样单》(佛)质监抽字(2012)第A033001号所涉及被抽样产品手提式干粉灭火器(型号:MFZ/ABC4),没有检验报告显示其不合格,而推车式干粉灭火器(型号:MFZ/ABC35)并非姜发扬生产;最后,2012年4月5日《佛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中心抽样联单》所涉及产品手提式干粉灭火器(型号:MFZ/ABC4),没有检验报告显示其不合格,而且,鸿安公司于2012年9月9日出具给佛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情况报告》亦确认上述抽检结果为合格。此外,《承包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为了确保产品质量,甲方将按形式认可检测细则抽检灭火器,如果达不到要求,甲方有权不给付身份证标签,并且不给予产品出厂”。由此可见,鸿安公司对产品质量有监管义务,庭审中鸿安公司也确认需提供技术支持和管理,如产品不达要求,根本就不可能出厂。如今,鸿安公司称不合格产品为姜发扬生产、销售,那是否就承认自身监管失职,违约导致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对该违约行为导致的后果是否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鸿安公司主张姜发扬生产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证书被撤销、消防产品身份信息标志被收回,应就此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不足。3.非因姜发扬的原因,消防产品型式认可证书被撤销、消防产品身份信息标志被收回,导致姜发扬自2012年4月起全面停产,但并不能当然导致《承包合同》解除。《承包合同》的解除系因为鸿安公司将经营地址及消防器材生产线从原址“佛山市三水区文峰西路45号”搬迁至“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宝云路17号首层车间之一”,此后鸿安公司亦未将新址消防器材生产线承包给姜发扬经营,《承包合同》因此而终止。鸿安公司未能履行《承包合同》第一条“将位于佛山市三水区文锋西路45号的佛山市三水区鸿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生产销售权承包给姜发扬”约定的义务,其主张自2012年4月起的承包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鸿安公司在新址继续生产、销售消防器材,也说明消防产品型式认可证书曾被撤销、消防产品身份信息标志曾被收回,就必然导致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且,鸿安公司在合同终止后在新址自行生产、销售,并不存在合同解除经济损失或者合同履行预期利益损失。4.如上所述,鸿安公司主张合同解除,即2012年4月至合同履行期满的承包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2011年7月1日至合同解除前的承包金,因鸿安公司拖欠姜发扬货款,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存在欠款互相抵销的交易习惯,因此,双方一直未结算货款及承包金,鸿安公司也从未向姜发扬催缴承包费。从姜发扬与鸿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及本案的审理也可以发现,双方对款项的支付及支付金额存在较大的争议。原审在论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超出诉讼时效”问题上亦确认了“双方是定期将原告的承包费、垫付费用与向被告赊购消防器材形成的货款进行抵销,该交易事实已经客观上变更了《承包合同》对于被告定期缴纳承包款的约定”,因此,如果简单地依据《承包合同》约定的租金付款预期违约条款认定姜发扬违约,须支付违约金,显然不公平、不合理。而且,在姜发扬与鸿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生效判决确认双方自2010年4月20日起存在消防器材供销关系,但判决支付货款利息也只是从2014年3月17日即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因此,原审判令姜发扬支付违约金150000元,依据有误,明显过高。
三、鸿安公司主张姜发扬支付垫付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就此所作认定有误。1.罚款6600元。没有证据证明姜发扬的行为造成鸿安公司被行政处罚。而且,根据《承包合同》第七条“为了确保产品质量,甲方将按形式认可检测细则抽检灭火器,如果达不到要求,甲方有权不给付身份证标签,并且不给予产品出厂”之规定,鸿安公司对出厂产品质量负有把关责任。另外,由于鸿安公司违法发包,导致产品生产质量无法控制,行政处罚对象应为鸿安公司。2.社保费用。《承包合同》无效,且姜发扬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相应的用工责任由鸿安公司承担,相应的员工待遇亦应由其承担。而且,鸿安公司代垫的2011年5月30日前的社保费用,已从货款中抵扣。鸿安公司在(2014)佛三法民二初字第201号案中亦确认了上述事实,称双方在2011年5月30日签订的欠条项下款项84553元,是根据2010年4月至2011年1月间所欠的40多万元货款扣除承包款及社保费用后计算得出。此外,鸿安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起诉主张2012年7月15日前的代垫费用,已过诉讼时效。涉案《承包合同》于2012年4月因鸿安公司原因终止,刘冠志、罗丽芬、赖友兰从2012年4月起的社保关系及待遇应由鸿安公司负担。3.执行款项48525.61元。鸿安公司提交的2013年5月22日《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案号为(2013)三法西执字第491-493号),并非来源于鸿安公司主张的与刘冠志、罗丽芬、赖友兰的(2014)佛三法西执字第273-275号案。而且,姜发扬已将该3名员工的补偿款项支付给鸿安公司,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鸿安公司承担。此外,罗丽芬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704元是依照其工作年限(2003年12月至2012年10月31日)和工资标准(2378.75元/月)计算。罗丽芬主张自2003年12月入职鸿安公司,鸿安公司提供的《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亦反映罗丽芬在2008年7月前已在鸿安公司工作。此外,鸿安公司作为专营消防器材的行家,清楚知道经营管理要求及规定,但仍发包经营,对于《承包合同》无效存在重大过错,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鸿安公司承担。因此,罗丽芬自2003年l2月至2008年7月对应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由鸿安公司承担,与姜发扬无关。况且,姜发扬承包经营期间,继续聘用鸿安公司员工,员工继续以鸿安公司名义购买社保,与鸿安公司保持劳动关系,即使承包无法继续,姜发扬亦无权解除员工与鸿安公司的劳动关系,因此解除劳动关系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应全部由鸿安公司承担。如上所述,涉案《承包合同》于2012年4月因鸿安公司原因终止,刘冠志、罗丽芬、赖友兰自2012年5月至l0月的工资,应由鸿安公司承担。而且,(2013)佛三法西民初字第316、317、320号民事判决判令鸿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2012年5月至l0月的工资,姜发扬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鸿安公司未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导致损失扩大,相应的执行费合计421.61元应由鸿安公司自行承担。原审一方面认定鸿安公司在承包给姜发扬经营后对外仍作为主体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又认定生效判决已确定姜发扬与鸿安公司对罗丽芬、赖友兰、刘冠志经济补偿金、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鸿安公司迟延履行生效判决引起的执行费用亦应由姜发扬全部承担,显然矛盾。此外,原审认为“虽然部分员工在被告承包经营前已经任职,导致劳动争议纠纷中赔款相对较多,但该差额属于被告的经营风险,不应由原告承担”,理由牵强。根据《承包合同》第四条“乙方所雇请的工人工资由乙方支付,如发生劳资纠纷与甲方无关。”第五条“乙方在经营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甲方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姜发扬仅负担工人工资,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并不属于工资范畴。对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双方并无约定,也不属于姜发扬在承包经营前应考虑的经营风险,因此,不应由姜发扬承担。4.罗丽芬工资差额及执行费2018.62元,应由鸿安公司承担。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568号仲裁裁决裁定,鸿安公司向罗丽芬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968.62元,姜发扬承担连带责任。裁决生效后,鸿安公司未主动履行裁决确定的支付义务,导致损失扩大,相应的执行费50元应由鸿安公司自行承担。5.本院案件受理费1200元。鸿安公司不服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三劳人仲案终字(2012)814-816号,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本院撤销上述仲裁裁决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1200元应由鸿安公司自行承担。而且,本院已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支持鸿安公司诉讼请求,相应案件受理费应由败诉方承担。6.订立身份证标签费用60000元。该费用已支付给鸿安公司,鸿安公司亦因此将该信息发布费发票原件交付给姜发扬。7.数码笔维修费3600元及配钥匙费用320元。无证据证明应由姜发扬承担。8.购买身份证标签费用8500元。所订立的身份证标签被鸿安公司指派的员工刘美莲领走使用,应由鸿安公司自行承担。此外,原审已认定姜发扬提交的2012年6月30日的《收据》、2012年7月11日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真实合法,鸿安公司亦确认收取该两项款项40000元。但是,对于款项的用途,姜发扬主张用于处理劳资纠纷,原审未予采纳,但又未从姜发扬应向鸿安公司支付的款项中扣减,显然错误。另外,姜发扬并不存在违约行为,鸿安公司应退还按金200000元给姜发扬,原审未考虑该项款项处理,有失偏颇。
四、2014年7月15日,鸿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2010年7月16日至2012年10月的承包费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2010年7月16日至2011年7月15日承包费的交付方式和时间为:2010年7月15日前支付一半,2010年12月30日前支付一半;2011年7月16日至2012年7月15日的承包费交付方式和时间为:2011年7月15日前支付一半,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一半;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承包费的交付方式和时间为:2012年7月15日前支付一半(即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1月15日的承包金),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一半(即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的承包金)。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鸿安公司主张2013年1月15日前的承包金,应在支付期限届满之日(最迟2012年7月14日)起两年内起诉。因此,鸿安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提起诉讼,主张2010年7月16日至2012年10月的承包费,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姜发扬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鸿安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姜发扬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新的证据: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变更登记资料各一份,拟证明非因姜发扬的原因,消防产品型式认可证书被撤销、消防产品身份信息标志被收回,导致姜发扬自2012年4月起全面停产,鸿安公司将消防器材生产线搬迁至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宝云路17号首层车间之一的地址。此后,姜发扬从未在上述新址承包消防器材生产线,涉案《承包合同》亦因此终止。鸿安公司未能将《承包合同》第一条约定的生产销售权利发包给姜发扬,其主张自2012年4月起的承包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鸿安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相应的证明内容。工商登记地址变更并不必然导致能够生产经营,必须持有生产许可证方可生产经营。变更名称及地址的原因在于申请复查不能获得通过,因此,拟通过变更名称及地址的方式再次申请获得生产经营许可,但至今仍未获得。针对上诉人姜发扬的上诉,上诉人鸿安公司辩称:
一、承包合同合法有效。1.承包前后,均由鸿安公司对外承担责任,未改变承担责任的主体。《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在经营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甲方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该约定是承包合同双方的内部责任约定,该约定并未改变对外的责任承担。姜发扬经营期间,并不是以姜发扬个人名义经营,仍是以鸿安公司名义经营,对外仍由鸿安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且,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了用人责任由姜发扬承担,但对外鸿安公司仍是用人单位,在与罗丽芬等人的劳动仲裁案中,鸿安公司对外承担了用人单位的责任,没有损害劳动者利益。以上两点印证了对外仍由公司作为主体承担责任的事实,并未因内部约定而改变责任主体,而对外由公司承担责任,与承包合同双方内部分责并不矛盾。2.整体承包未损害生产许可证制度。生产许可证制度的根本目的是,确保企业生产条件符合规定。鸿安公司将符合生产条件的所有设备、场地均交由姜发扬使用,在姜发扬组织生产期间,所有产品均是在符合生产条件的情况下生产出来。这与企业出租、出借许可证,将许可证与生产条件相分离的情况存在本质不同。
二、《承包合同》签订后,鸿安公司已将所有的设备和场地交付姜发扬,鸿安公司没有继续生产的可能性,质监部门所抽查产品均是姜发扬组织生产的。1.撤销的许可证号所对应的产品均属于《承包合同》中承包给姜发扬组织生产经营的范围(承包合同第九条:2kgABC干粉灭火器、4kgABC干粉灭火器、30kgABC推车式干粉灭火器、8kgABC干粉悬挂式自动灭火器,而不是姜发扬上诉所称仅两种)。鸿安公司持有的所有许可证对应的设备及生产权利均发包给了姜发扬。2.2012年4月28日《佛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报告》所涉及的推车式干粉灭火器MFTZ/ABC35,对应2013年3月30日《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抽样单》(佛)质监抽字(2012)第A033001号,该抽样单“抽样单位”一栏由李佑明(姜发扬员工)签名。3.产品质检不合格后,姜发扬、李佑明均开会讨论解决方式,姜发扬还支付20000元给鸿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赴北京申请复检,希望能恢复证书。
三、因生产许可证被撤销,消防产品身份信息标志被收回,导致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鸿安公司多次申请恢复许可证无果,才通过变更名称和地址的方式以申请新的许可证。但鸿安公司仅变更了工商登记资料,时至今日仍无法取得任何生产许可证。消防器材的生产销售非常严格,没有证书,就没有产品身份证,就无法生产销售,姜发扬称鸿安公司继续生产经营没有依据。因此,鸿安公司的损失系姜发扬造成,且真实存在。
四、在双方买卖合同纠纷中,姜发扬于2012年11月1日仍在销售存货给鸿安公司,其员工也工作至2012年10月,原审认定双方《承包合同》于2012年4月解除与事实不符。
五、原审认定鸿安公司垫付费用的相关情况与事实相符。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来源于中国消防产品市场准入信息网消防产品强制性认证委托业务系统,具有相当公信力,姜发扬虽提出质疑,但不能举证反驳,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相对方对证据2、3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该两证据真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承包合同》第七条约定:“为了确保产品质量,甲方将按型式认可检测细则抽检灭火器,如果达不到要求,甲方有权不给付身份证标签,并且不给予产品出厂。”涉案《协议书》载明:“经东安消防公司同意2010年(起)的承包款25万元/年经手:吴金泉2010年1月15日”,其中,《协议书》中的“起”字与其他内容并非载于同一行列,而是记载于该行内容之下,并用“ˇ”符号注明添加。佛山市三水区东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企业名称及地址登记为鸿安公司、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宝云路17号首层车间之一。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主要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一、涉案《承包合同》的效力评析。针对《承包合同》的效力,姜发扬主张,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改变公司治理结构,动摇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应认定无效。经审查,依据双方于《承包合同》所作约定,双方在合同项下实际形成承包合同法律关系,鸿安公司将公司整体发包于姜发扬生产经营,姜发扬向鸿安公司支付承包费,组织生产并对外以鸿安公司名义开展经营活动。虽鸿安公司系属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企业,但上述交易模式与该类型企业直接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许可证证书和生产许可证标志的交易方式存在本质不同,鸿安公司取得的消防产品生产许可与该许可项下的消防产品生产经营并未发生分离,换言之,鸿安公司实际由谁具体实施生产经营活动并不必然导致前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发生。而且,姜发扬承包经营期间,以鸿安公司名义对外进行交易活动,相关交易项下的权利及责任主体仍为鸿安公司,并未动摇鸿安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据此,姜发扬提出的上述主张无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对涉案《承包合同》作有效评价正确。鸿安公司和姜发扬应各自依《承包合同》约定严格履行。
二、《承包合同》提前终止的时间节点和归责认定。1.时间节点认定。双方对《承包合同》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终止本身不持异议,争议在于,提前终止的时间究竟是2012年4月还是同年10月。就此争议事实,原审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认定,鸿安公司在发包给姜发扬经营过程中,因相关资质证书被取消于2012年4月停产。该事实认定具有既判力效力,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且,依据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鸿安公司所持有的绝大部分型式证书于2012年4月28日被公安部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通知暂停,姜发扬继续承包经营鸿安公司的前提基本丧失。又,2012年3月及4月,双方对产品身份证标签予以交接,亦可从侧面印证鸿安公司于上述期间停产的事实。另,虽双方于2012年7月9日召开会议,对涉案产品质量问题进行研讨,但该事实仅可理解为双方为重新取得生产许可寻求解决方案,尚不足以据此直接认定此时承包经营活动仍存续。综上,本院认定涉案《承包合同》于鸿安公司停产之时即2012年4月提前终止。2.归责认定。依据双方于《承包合同》所作约定,姜发扬承包经营期间,由其自主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并对产品质量负责,鸿安公司按消防产品型式认可检验细则对产品进行抽检,若抽检不合格,可拒绝提供产品身份证标签,并可不给予产品出厂。由此可见,在《承包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就产品质量而言,承包人姜发扬须严格按照质量要求进行生产,鸿安公司亦须履行督导、检查之义务。据此反观涉案部分产品不合格导致产品型式认可证书被撤销的原因及责任归属,姜发扬未能依约按质量要求组织生产系导致上述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并负有主要责任;鸿安公司未能严格履行督导、检查义务或者对姜发扬的不规范生产行为予以放任,系导致上述事件发生的次要原因,对此亦负有一定责任。姜发扬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姜发扬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1.《承包合同》项下2010年及其后的承包费是否存在变更的认定问题。对此问题进行评判的关键在于,涉案《协议书》所载内容应如何评价。经审查,首先,鸿安公司对双方以签订《协议书》的方式对《承包合同》项下2010年度的承包费变更为250000元/年的事实不持异议。其次,按文义解释,若鸿安公司主张的仅2010年度的承包费发生变更的事实成立,则《协议书》项下内容一般应注明为“2010年的承包款25万元”,而不是直接表明为“25万元/年”。再次,鸿安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向姜发扬出具收据,确认收取2011年1月至6月的承包费125000元,据此足可认定,鸿安公司系依据250000元/年的承包费计付标准收取2011年度的承包费。另外,姜发扬于2011年7月20日支付承包费30000元予鸿安公司,并不足以反证该年度的承包费系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330000元/年计付。综上,原审认定《承包合同》项下承包费自2010年起经双方协议变更为250000元/年,事实依据充分。鉴此,原审对鸿安公司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不予接纳,处理并无不当。2.违约责任的具体承担。首先,若双方依约各自履行,姜发扬理应支付《承包合同》及《协议书》项下的全部承包费。现姜发扬已支付2011年6月之前的全部承包费;2011年7月至合同提前终止即2012年4月的承包费为208333.33元(250000元/年÷12个月/年×10个月),该部分承包费发生于合同履行期间,应全额支付,并应计付相应违约金,姜发扬已支付30000元,尚欠余款本金178333.33元;2012年5月至承包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7月15日的承包费552083.33元(250000元/年÷12个月/年×26.5个月),该款项属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鸿安公司应收取,因合同提前终止而未能实际收取的部分承包费,在尚无有效证据反映鸿安公司已重新获取质证证书并恢复消防器材生产经营的前提下,该部分承包费款项应列入鸿安公司实际损失。其次,截止至本院二审判决作出之时,仍无有效证据反映,鸿安公司已恢复消防器材的生产经营,由此表明,鸿安公司在涉案《承包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仍有实际损失产生。再次,关于鸿安公司主张的垫付费用及姜发扬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二审审查意见与原审认定意见一致,在此不再赘述。另外,鉴于《承包合同》已提前终止,双方以承包经营的方式继续合作的可能性基本不存在,姜发扬依约支付的《承包合同》项下“按金”20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综上,综观本案案情,为避免当事人诉累,综合考虑姜发扬的违约情形、鸿安公司所受损失情况以及双方过错程度,结合鸿安公司所提诉请主张的损失范围,依据民法之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本案纷争作总体处理如下:姜发扬支付合同履行期间的未付承包费178333.33元、返还除罚款6600元外的垫付费用155818.54元(162418.54元-6600元)予鸿安公司;姜发扬按80%的比例赔偿鸿安公司合同未能履行期间的承包费损失441666.67元(552083.33元×80%)、返还垫付罚款5280元(6600元×80%)予鸿安公司;鸿安公司返还“按金”200000元予姜发扬,同时,对鸿安公司所提诉请中超出上述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双方互负金钱债务,可予抵销。抵销后,姜发扬应支付承包费178333.33元、返还垫付费用161098.54元(155818.54元+5280元)、赔偿损失241666.67元(441666.67元-200000元)予鸿安公司。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部分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法民二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法民二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姜发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鸿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支付承包费178333.33元并赔偿损失241666.67元;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法民二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上诉人姜发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鸿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返还垫付费用161098.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696元,由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鸿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14740元,上诉人姜发扬负担79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134.8元,由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鸿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15237.8元,上诉人姜发扬负担889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文
审 判 员 孙 楠
代理
审判员 李秀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升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