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执复1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安徽爱迪节能光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
法定代表人:刘军,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忽远新,男,1971年2月6日生,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执行人:陈军,男,1965年3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安徽爱迪节能光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迪公司)不服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定执异字第000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爱迪公司的异议申请中没有具体的异议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爱迪公司的异议申请。爱迪公司申请复议称,定远县人民法院不应驳回异议申请。理由是:1、异议书明确阐明了无义务协助履行协助通知书确定的协助义务的事实与理由,实际已隐含要求撤销(2015)定执字第012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意。2、定远县人民法院受理异议后,认为异议请求不明确应当通知补正,未通知补正直接驳回异议申请增加当事人诉累。请求撤销(2015)定执异字第00012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定执字第012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查明,定远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忽远新与陈军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5年9月22日向爱迪公司发出(2015)定执字第0122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爱迪公司协助扣留被执行人陈军在爱迪公司综合楼处理补偿款1966767.50元。2015年10月12日,爱迪公司提出异议申请,认为该公司未与陈军订立建筑工程合同,没有向陈军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没有协助执行的义务。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爱迪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的申请书,没有明确具体的异议请求,执行法院裁定驳回爱迪公司的异议申请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安徽爱迪节能光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2015)定执异字第0001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余明峰
审 判 员 王训贤
代理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志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