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刑终3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正贤,男,1987年12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正贤犯盗窃罪一案,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宜高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正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和提讯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何正贤经过高县文江镇文江村3组廖某甲家时,趁人不备,溜进其室内厨房,盗走兔子一只。同月28日14时许,何正贤在窜至文江镇文江村3组85号廖某乙家院坝时被群众扭送公安机关。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被盗兔子市场价值说明及称重记录、收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信息。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正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正贤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何正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上诉人何正贤上诉称,不是故意盗窃廖某甲家的兔子且盗窃物品金额少,一审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正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何正贤提出自己不是故意盗窃,且盗窃物品金额少,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何正贤是累犯,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其盗窃物品价值虽小,但系入户盗窃,原审法院已考虑其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的因素,对其从轻处罚,故所提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万 燕
代理
审判员 黄 云
代理
审判员 邓晓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匡小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