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刑初00159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2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诸葛莹,金华市婺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广东省电白县,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2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郑杰,金华市婺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培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许某及辩护人诸葛莹、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6日早上,被害人沈某接到诈骗电话后往尾号4377账户为田勇的农业银行卡汇款48000元、38000元,往尾号1374账户为王海川的农业银行卡汇款25000元。之后,区广平让许某去取款,许某、许某甲在明知是诈骗所得赃款的情况下,从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电城镇上的农行ATM机上取走赃款共计人民币72400元,另外赃款人民币38000元因被公安机关冻结未取款成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许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时认定系共同犯罪、部分事实系未遂、许某甲系累犯。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诸葛莹的辩护意见为:
一、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二、被告人许某甲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起辅助作用,系从犯;2、主观恶性不深;3、部分犯罪事实系未遂;4、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许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郑杰的辩护意见为:
一、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二、被告人许某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主观恶性不大,因父亲病重急需医药费,其是家中的主要劳动力和主要生活来源;2、系初犯、偶犯;3、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许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早上8时15分许,被害人沈某接到诈骗电话误以为在烟草局工作的舅舅让其给领导汇款,之后其往尾号为4377、账户名为田勇的农业银行卡汇款48000元、38000元,往尾号为1374、账户名为王海川的农业银行卡汇款25000元。之后,区广平(另案处理)让被告人许某用之前区广平给许某的银行卡去取款,许某又叫上被告人许某甲一同前往银行取款。许某、许某甲在明知是诈骗所得赃款的情况下,仍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电城镇上的农业银行ATM机上、从尾号为4377账户名为田勇、尾号为1374账户名为王海川等农业银行卡上取走赃款共计人民币72400元,另有尾号为4377账户名为田勇的农业银行卡中的赃款人民币38000元因被公安机关冻结而未取款成功。许某、许某甲所取钱款由许某交给区广平。2015年9月25日,许某、许某甲在广东省白云区萧岗太元里12号203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该住处扣押到42张银行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许某、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沈某的陈述,监控视频,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视频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有效要件,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许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部分犯罪行为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许某甲自愿认罪,分别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许某甲与同伙一起积极实施取款等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故不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许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法律规定,对被告人许某不适用缓刑。故不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许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沈筱芳人民币72400元。
四、尾号为4377、账户名为田勇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已被冻结的人民币38000元发还给被害人沈筱芳。
五、已被扣押的作案工具银行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娜
人民陪审员 陈利红
人民陪审员 俞旦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戴梦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