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民初字第01539号原告华晓军。委托代理人奚春晖,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润新鸿基房地产(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锡南路187号。法定代表人唐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超,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虎,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华晓军诉被告华润新鸿基房地产(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新鸿基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传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晓军的委托代理人奚春晖,被告华润新鸿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超、张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晓军诉称:其与华润新鸿基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华润新鸿基公司将坐落于无锡市滨湖区太湖国际社区一街区58幢113单元2101室房屋出售给其,房屋总价为2453953元,华润新鸿基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其使用。后其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但在其对房屋进行交付验收时,发现房屋存在诸多问题,导致其无法正常使用。其后华润新鸿基公司多次出具了维修施工方案并进行维修,并于2015年7月1日将维修完毕的房屋交付给其使用。因华润新鸿基公司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6个月无法使用,给其造成损失,故起诉请求判令华润新鸿基公司赔偿其6个月的房屋使用损失68710元(以房屋总价245395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年计算6个月)。审理过程中,华晓军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华润新鸿基公司赔偿其6个月房屋使用损失15719元并承担鉴定费1750元。
被告华润新鸿基公司辩称:1、对于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予以认可,但相应问题均是比较微小的瑕疵,所涉问题在房屋建设、装修过程中普遍存在,且不影响房屋的后期装修及正常使用。2、华晓军存在向其索要不合理赔偿、对维修方案反复推翻、故意拖延施工情形,导致交付日期拖延。房屋交付时间的拖延完全是华晓军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其在2014年12月5日即通知华晓军于2014年12月2日至12月14日办理房屋交付事宜,华晓军直至2015年1月9日才进行收房,且收房时并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后其与华晓军就维修方案多次协商,直至2015年5月28日才入场动工、于2015年6月6日维修完毕,并于2015年6月11日将维修完毕的房屋交付给华晓军。3、其已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极主动履行了保修及维修义务,不应承担其它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华晓军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华晓军、吕亚夫妇作为买受人共同与作为出卖人的华润新鸿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华晓军、吕亚向华润新鸿基公司购买位于无锡市滨湖区太湖国际一街区58幢113单元2101号房屋,总价2453953元;华晓军、吕亚于合同签订当天支付总价款的30%,于2014年12月15日前支付剩余70%;华润新鸿基公司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通过交付使用竣工验收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华晓军、吕亚使用;出卖人在商品房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后,应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买受人须按照出卖人书面通知的时间接收房屋,买受人未接到通知书的,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前往出卖方交付现场办理交付房屋的手续,如果买受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接收房屋,视为出卖人已按照约定期限交付房屋,房屋风险责任自出卖人书面通知的交付时间起转移至买受人;买受人如果认为出卖人交付的商品房有影响安全使用的质量问题,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如确属除地基和主体结构以外的质量问题,则参见保修条款,所发生之争议无论结果如何,均不影响正常交房;买受人有权在出卖人送达的《入住通知书》所规定的期限内对房屋质量进行实地检查,发现存在质量问题的,有权要求出卖人根据房屋质量的具体情况承当修复补救责任,但不得藉此对已经取得《无锡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或《住宅质量保证书》的商品房拒绝接受并拖延办理入住手续,如因出卖人修复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出卖人负责赔偿直接损失(但租金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合同签订后,华晓军、吕亚按约支付了购房款,华润新鸿基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开具了价税合计为2453953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5年1月18日,华晓军以书面形式向华润新鸿基公司提出了27处质量问题。2015年1月20日,施工单位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涉案房屋的维修施工方案。2015年3月30日,华润新鸿基公司又联合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针对涉案房屋共同出具了4份修补施工方案,分别为阴阳角垂直偏差维修方案,墙面开裂、空鼓维修方案,天面不水平涨模维修方案,地面开裂、空鼓维修方案。后华润新鸿基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按3月30日的维修施工方案开始进行维修至2015年6月6日结束维修。2015年6月11日华润新鸿基公司将维修完毕的涉案房屋交付给了华晓军、吕亚。吕亚于2015年7月9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明确房屋涉及的赔偿问题由华晓军作为家庭诉讼代表进行诉讼。另查明:涉案房屋住宅质量保修说明载明墙面、顶棚抹灰层脱落,地面视面空鼓、开裂等保修期限为1年,装修工程保修期限为2年。审理过程中,华晓军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涉案房屋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租金价格进行评估。无锡市公信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信评估公司)经本院委托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位于无锡市滨湖区太湖国际社区一街区58幢113单元2101室房屋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市场租金为12090元。华晓军对该评估报告意见为评估结果偏低,故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按评估结果的130%主张损失。华润新鸿基公司对此意见为评估结果客观公正,应作为裁判依据。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质量问题检查表》、《维修施工方案》、《修补施工方案》、《情况说明》、《房屋验收单》、《交业主资料及物品清单》、《结婚证》、《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华晓军、吕亚与华润新鸿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华晓军、吕亚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后,华润新鸿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可正常使用的合格房屋。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交付房屋不符合质量约定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华晓军提供的《维修施工方案》、《修补施工方案》可以证明华润新鸿基公司交��的房屋确实存在一定的质量瑕疵,华润新鸿基公司对房屋质量瑕疵也予以认可。对于质量瑕疵,华润新鸿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无瑕疵状态标准进行修复并向华晓军、吕亚进行交付,维修标准及方案并非必须经过华晓军、吕亚认可。且在2015年6月11日前,房屋钥匙尚由华润新鸿基公司控制,亦不存在华晓军、吕亚能阻止其维修的情形存在。故何时维修完毕系华润新鸿基公司自身可以决定的事项。虽然合同中约定,华晓军、吕亚应在《入住通知书》所规定的期限内对房屋质量进行实地检查,但华润新鸿基公司提供的《入住通知书》对此并未作出规定,而《住宅质量保修说明》明确本案所涉质量问题保修期为1年,故在华晓军于2015年1月18日即应收房日后第18日提出质量异议在合理期间内,而华润新鸿基公司在2015年6月11日才将维修完毕的房屋交付给华晓军、吕亚,导致华晓军、吕亚在合同约定的2014年12月31日后的2015年6月11日才取得合同约定标准的房屋,使得华晓军、吕亚支付对价后应享有的取得并使用房屋的合法权益受损,华润新鸿基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该损失在双方未明确约定数额或计算标准的情况下,参照该房屋在维修期间房屋租金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故结合公信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结果,华润新鸿基公司应当赔偿华晓军、吕亚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的损失10814元。吕亚将相应权利让与华晓军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润新鸿基房地产(无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日内向原告华晓军支付赔偿款10814元。
二、驳回原告华晓军的其它诉讼请求。若被告华润新鸿基房地产(无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元减半收取96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1846元,由原告华晓军负担576元,由被告华润新鸿基房地产(无锡)有限公司负担1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传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彬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