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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一终字第01843号

上诉人刘兴权与被上诉人营口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兴权,营口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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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018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兴权,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现住大石桥市永安镇。委托代理人黄永科,系盖州市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营口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宁园街宁园里21#楼。法定代表人刘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岚,系辽宁长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兴权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5)营老民一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兴权的委托代理人黄永科,被上诉人营口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于2012年7月22日与被告公司(反诉原告)签订合同,内容为承包被告公司(反诉原告)在西岸丽景小区住宅楼2#、4#、门市的土建、水暖电、装饰装修,工程工期为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11月10日,保证金扣5万,1年后结清等。2012年9月29日,原(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2#、4#及侧门市清包人工费限期在2012年11月15日前全部完工,如到期未全部完工,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经济损失每天按5000元计算。但该工程实际于2013年5月24日全部完工,2013年7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并进行备案。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且已全部结清工程款。2014年1月27日,被告公司(反诉原告)收原告(反诉被告)工程维修保证金15万元。营口市老边���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公司(反诉原告)收原告(反诉被告)工程维修保证金15万元,且已超过合同约定的1年期限,被告公司(反诉原告)理应将该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

被告公司(反诉原告)提出已花费维修费维修原告(反诉被告)工程,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故对被告公司(反诉原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公司(反诉原告)反诉称原告(反诉被告)逾期交工,给其造成损失,按补充协议约定,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将该违约金调整为20万元。

原告(反诉被告)应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该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营口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返还原告刘兴权(反诉被告)保证金150000元。

二、原告刘兴权(反诉被告)赔偿被告营口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违约金20000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营口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750元,由原告刘兴权负担2150元,被告营口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自负4600元。

上诉人刘兴权上诉称:

一、有充分证据证明一审被告违约导致工期不能完工。

二、原审原、被告建设施工合同已结算结清完毕,且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

三、原审原告所起诉的是返还保证金,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建设施工合同已结算完毕。根据以上事实,一审判决前后矛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撤销(2015)营老民一初字第654号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营口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原��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审理后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刘兴权于2012年12月6日给被上诉人营口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为“西岸丽景2#、4#侧门市应拨工程款开发商已将工程以现金方式全部支付到位,我保证西岸丽景2#、4#侧门市所有工种工人工资已全额结清,如有拖欠工人工资情况,我个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如有工人上访,我愿赔偿开发商双倍金额,和建筑单位万弘公司、开发单位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外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刘兴权签名的承诺书载明“西岸丽景2#、4#侧门市应拨工程款开发商已将工程款以现金方式全部支付到位,我保证西岸丽景2#、4#侧门市所有工种工人工资已全额结清,如有拖欠工人工资情况,我个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故其提出的因被上诉人违约导致工期不能完工的理由不成立。另因双方于2014年进行的结算,上诉人刘兴权交纳的质保金时间亦在2014年,不宜认定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毅

审 判 员  宋福田

代理

审判员  陈 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