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590号原告马庆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维军。被告梁冠臣,男,汉族。被告刘玉香,女,汉族。被告穆治国,男,汉族。被告栾新春,男,汉族。被告孟庆强,男,汉族。被告临清市冠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冠臣,经理。
原告马庆勋与被告梁冠臣、刘玉香、穆治国、栾新春、孟庆强、临清市冠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孟庆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他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要求被告梁冠臣、刘玉香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被告穆治国、栾新春、孟庆强、临清市冠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孟庆强辩称:借款的事我不清楚,62×××34账号是以我的身份信息开办的,但该账号一直由穆治国使用,我没有借款。其他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冠臣与刘玉香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3日,被告梁冠臣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7‰,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13日。被告穆治国、栾新春、临清市冠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此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原告按被告梁冠臣要求将188840元打入孟庆强的账户62×××34,预扣两个月利息,但被告孟庆强并未使用该款,也未提供担保。被告梁冠臣为原告写了20万元收到条,担保人分别在收到条上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另,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举证材料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梁冠臣约定借原告款20万元,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写了20万元收到条,但原告实际给付被告188840元,应当以实际出借数额为准。原、被告约定利率超出法律规定范围,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梁冠臣与刘玉香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穆治国、栾新春为借款进行了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虽然将款打入被告孟庆强账户,但孟庆强并未使用该款,也未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不是债务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是针对违规出借账户供他人使用,并用于非法经营所用而作出的规定,就本案而言并不能构成上述批复“出借银行账户”的情形,并且被告孟庆强出借账户行为与被告梁冠臣不能按期还款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孟庆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冠臣、刘玉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马庆勋18884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穆治国、栾新春、临清市冠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马庆勋要求被告孟庆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孙国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崔红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