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终7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庆国,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高米店北店,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御花园三里15号楼商业用房南侧地下一层至三层。负责人种晓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竹美,女,1964年8月7日。
上诉人包庆国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高米店北店(以下简称物美店高米北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118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庆国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7月27日,包庆国在物美店高米北店处购买了8瓶浏阳河四星酒,商品单价为57.5元,外包装标注生产日期见盒面喷码,但没有生产日期,违反了GB7718-2011和标签通则问答第17条的规定,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同日,包庆国在物美店高米北店处购买2瓶38度绿色天堂蒙古王酒,商品单价为93元,外包装不是生产日期,只标注生产日期见瓶盖,且内外包装日期不一致,属于更改生产日期的行为,违反了GB7718-2011规定,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及《食品安全法》。故请求:1、判令物美店高米北店退还货款646元,包庆国向物美店高米北店退货;2、判令物美店高米北店赔偿包庆国7106元;3、本案诉讼费由物美店高米北店负担。包庆国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购物小票二张;证据2、10瓶涉案白酒。物美店高米北店在一审法院审理中答辩称:购物小票已经模糊,且无法确认从我公司购买,与我方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包庆国的诉讼事项已过诉讼时效;产品质量没有问题,浏阳河酒外包装没有喷码不可能是我公司的商品,而且酒瓶上标注了日期;蒙古王酒写着生产日期见瓶盖,瓶盖上标注了生产日期,外包装也是包装日期,并非生产日期,所以不存在更改日期的情况;本案商品的标签问题,没有涉及到身体健康及生命安全,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适用条件;含有酒精含量高于10%的酒是不需要标注保质期的;包庆国并非消费者,不是为了生活消费而购买,其购买目的是为了获得赔偿。包庆国所述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包庆国的诉讼请求。物美店高米北店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物美店高米北店对包庆国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包庆国向法院提交二张购物小票,购物小票原件的内容模糊不清,无法识别经营者。一审法院庭审中,包庆国提交10瓶白酒,其中8瓶浏阳河四星酒的外包装载明:“浏阳河浓香型白酒;品名:浏阳河金世纪四星(新一代);包装日期:见盒面喷码。”上述商品外包装未标注生产日期。另外2瓶外包装载明:“蒙古王浓香型白酒;生产日期见瓶盖。”包庆国主张于2013年7月27日在物美店高米北店购买了8瓶浏阳河四星酒;于2013年7月27日在物美店高米北店购买了2瓶38度绿色天堂蒙古王酒。物美店高米北店不认可包庆国在物美店高米北店购买了涉案产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包庆国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物美店高米北店否认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包庆国对买卖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告包庆国为证明与物美店高米北店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二张购物小票以及10瓶白酒。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包庆国提交的二张购物小票原件内容模糊不清,无法识别经营者等具体信息,故该二张小票不能证明包庆国与物美店高米北店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包庆国的起诉。包庆国不服一审裁定,以涉案购物小票可以识别部分信息,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包庆国所提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上诉费用由物美店高米北店负担。物美店高米北店同意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包庆国主张其在物美店高米北店购买了涉案的10瓶白酒、其与物美店高米北店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物美店高米北店否认其与包庆国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包庆国应就其主张的与物美店高米北店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经查,包庆国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所交购物小票原件及复印件内容模糊不清,无法识别经营者的具体信息,不能证明包庆国与物美店高米北店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驳回包庆国的起诉并无不当,所作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 君
审判员 赵 楚
审判员 李 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长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