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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前刑初���第123号

高雄雄、李向东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李向东,高雄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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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男,汉族,1975年12月2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人,个体工商户。被告人李向东,男,汉族,1978年12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鄂托克前旗看守所。被告人高雄雄,男,汉族,1988年11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县,无固定职业。2009年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3年6���17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5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鄂托克前旗看守所。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以鄂前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向东、高雄雄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一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纠凌虹、敖日格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被告人李向东、高雄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日晚,被告人高雄雄、李向东在陕西省定边县白泥井镇的旅馆内,高雄雄向李向东提出窃取摩托车供二人使用的意图,李向东表示同意。高雄雄在陕西省定边县白泥井镇街上一家木材店院内窃取了被害人高X停放的一辆红色“钱江”牌125型摩托车(价值3150元)。2015年5月2日6时许,被告人李向东、高雄雄驾驶摩托车来到鄂托克前旗城川镇二道川社区,二被告人看到被害人李X卖化肥收取了大量现金,遂商量抢劫该门市部。2015年5月2日7时许,李向东进入商店,从门市部货架下拿到一根锹把击打李X头部16下,高雄雄趁此机会从门外跑进门市部并将门市部的门从里挂住,将柜台抽屉里的33900元现金抢走。随即二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李向东分得现金13000元,高雄雄分得现金20900元。经鄂托克前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被害人李X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向东、高雄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价值315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向东、高雄雄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339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向东、高雄雄共同实施犯罪,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高雄雄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李向东、高雄雄的刑事责任;2、要求二被告人承担医疗费25229.25元、误工费25444.60元、交通费2000元(包括住宿费)、营养费160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住院期间陪护人员支出的费用6702.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抢的现金33900元等共计108076.0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

被告人李向东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同意赔偿。

被告人高雄雄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晚,在陕西省定边县白泥井镇的旅馆内,被告人高雄雄、李向东共同商定抢劫钱财后,在白泥井镇街上一家木材店院内窃取了被害人高X停放的一辆红色“钱江”牌125型摩托车(价值3150元),二人驾驶摩托车于2015年5月2日6时许,到达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城川镇二道川社区李X经营的“有利百货批发门市部”,二被告人看到被害人李X卖化肥收取了大量现金,遂商量抢劫该门市部。2015年5月2日7时30分许,李向东进入门市部,从货架上拿到一根锹把击打李X头部16下,高雄雄趁此机会从门外跑进门市部,将柜台抽屉里的33900元现金抢走。随即二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李向东分得现金13000元,高雄雄分得现金20900元。经鄂托克前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被害人李X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轻伤一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受伤后住院治疗16天,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医疗费2522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1902.33元、营养费1600元、护理费1600元等共计31931.58元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依法查证属实的物证锹把、上衣、裤子、鞋,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向东、高雄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为实施犯罪行为,劫取机动车辆(价值3150元)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的机动车辆的价值应计入抢劫数额。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向东、高雄雄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向东、高雄雄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向东在其亲属的陪同下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高雄雄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雄雄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二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对其合法有据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支持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雄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2026年4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被告人李向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2024年5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李向东、高雄雄的犯罪所得33900元,返还被害人李X。

三、被告人李向东、高雄雄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3431.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沙 如 拉

审 判 员 阿 利 玛

人民陪审员 金达楞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乌  云相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loz1loz入户抢劫的;loz2loz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loz3loz抢劫银行或者其他��融机构的;loz4loz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loz5loz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loz6loz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loz7loz持枪抢劫的;loz8loz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或者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关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让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