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刑初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个体工商户。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高庆松,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个体工商户。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龙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颜某及其辩护人高庆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人颜某雇佣曲某讨债,后因经济问题与曲某发生矛盾,遂纠集其表弟李某乙(另案处理),李某甲又纠集被告人李某甲帮忙架势,意图“教训”曲某。同年7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颜某将曲某约至其位于邳州市新城区闽江东路某小区的家中,双方未就纠纷处理达成一致。被告人颜某、李某甲持板凳或用拳脚共同殴打曲某,致曲某左腓骨下段骨折。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曲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颜某被公安民警刑事传唤到案,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邳州市公安局新城区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颜某、李某甲和李某乙与被害人曲某达成和解协议,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曲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李某丙等人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视听资料及视听资料说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不能正确处理纠纷,纠集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颜某系坦白,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颜某归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坦白的成立要件;有预谋纠集他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属犯罪情节较轻,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考虑到被告人颜某庭审中认罪、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地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监管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雪梅
代理
审判员 曹 瑞
人民陪审员 王殿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桐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