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21民初83号原告海安县双丰锦纶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墩头镇墩西村9组。法定代表人包德贤,海安县双丰锦纶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克军,海安县吉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华市欣荣针织品厂,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小商品工业园(低田)。投资人黄小旺。本院在审理原告海安县双丰锦纶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欣荣针织品厂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海安县双丰锦纶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海安县双丰锦纶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海安县双丰锦纶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6236元减半收取3118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5138元,由原告海安县双丰锦纶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孙小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