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23财保13号申请人十堰继超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施洋路*号。法定代表人任超,总经理。被申请人湖北省谷竹高速公路gzfj3合同段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宝丰镇。代表人方波,项目经理。被申请人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珈山路19号中科开物大厦10-11楼。法定代表人余宝琳,董事长。申请人十堰继超工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省谷竹高速公路gzfj3合同段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十堰继超工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湖北省谷竹高速公路gzfj3合同段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县支行所开账户1706中的存款予以冻结350万元,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十堰继超工贸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湖北省谷竹高速公路gzfj3合同段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县支行所开账户1706中的存款予以冻结350万元(若账户中余额不足,冻够上述金额为止)。申请人十堰继超工贸有限公司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万登华
审判员 佘云国
审判员 邵忠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吴萌萌附例: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