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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刑更字334号

刘党志强奸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字334号罪犯刘党志,男,1953年02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唐河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4日以(2010)唐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刘党志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

二○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

二○一七年四月十日止,宣判后,2011年01月1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2013年6月5日减刑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党志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秋至2010年4月间,被告采取金钱引诱的手段在自己家中,先后三次对幼女唐某某进行奸淫。罪犯刘党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党志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党志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