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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一初字第1238号

陈福清与梁凤孙、李秀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福清,梁凤孙,李秀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1238号原告陈福清。委托代理人庞兴志、李逸泰,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凤孙。被告李秀海。

原告陈福清诉被告梁凤孙、李秀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兴志,被告梁凤孙、李秀海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福清诉称:被告梁凤孙和邓旭升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于2013年10月30日借款2.2万元,于2014年7月20日借款1万元,于2014年8月31日借款0.6万元,于2014年10月1日借款1.3万元,被告梁凤孙向原告借款五笔共计20.1万元,目前尚未计算借款利息。

被告梁凤孙和邓旭升与被告李秀海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将其共同拥有的位于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180号保利城×号楼××号房出售给被告李秀海,合同约定房屋售价50万元整,2015年1月23日支付定金6万元,2015年1月26日支付首付款24万元,房产证办下来再支付余下的20万元,现被告李秀海已支付定金和首付款共30万元,尚欠20万元未付。被告梁凤孙与邓旭升于1984年8月1日结婚,于2015年4月1日离婚,双方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出售给被告李秀海房屋的20万元未付款的债权归被告梁凤孙所有,双方所欠原告上述借款由被告梁凤孙用此款来偿还。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4月3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合同约定被告梁凤孙将其拥有的对被告李秀海购房未付尾款2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转让费20万元人民币,原告以其对被告梁凤孙的20.1万元债权充抵转让费,债权转让后,由被告李秀海向原告直接履行债务。综上,被告梁凤孙对被告李秀海拥有合法的债权,被告梁凤孙依法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以抵偿其欠原告的借款,故经各方协商一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但《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梁凤孙反悔,仍让被告李秀海向其履行债务。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请,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决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4月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陈福清提交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梁凤孙居住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李秀海身份证,证明被告李秀海的诉讼主体资格;4、借款协议,证明被告梁凤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招商银行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梁凤孙支付借款的事实;6、借条,证明被告梁凤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7、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农业银行交易回单、汇款收据、农业银行汇款单,证明被告梁凤孙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向其支付借款的事实;11、存量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李秀海尚欠被告梁凤孙购房尾款的事实;12、结婚证、离婚证,证明被告梁凤孙与邓旭升于1984年8月1日结婚,2015年4月1日离婚,双方所欠原告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秀海所欠购房尾款属于夫妻共同债权;13、离婚协议,被告梁凤孙与邓旭升出售给被告李秀海房屋的20万元未付款的债权归被告梁凤孙所有和处置,被告梁凤孙与邓旭升所欠原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梁凤孙用上述债权偿还;14、《债权转让协议》,证明被告梁凤孙将其拥有的对被告李秀海购房尾款2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

被告梁凤孙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同意将被告李秀海欠其的房款转让给原告。被告梁凤孙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秀海辩称:原告所陈述的是事实。同意将余款转让给原告,但是合同都没有生效,其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非被告,诉讼费也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李秀海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于2015年签订的《债权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原告陈福清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贷款150000元,期限从2015年1月22日至2018年1月22日止。当日,原告陈福清通过招商银行账户52×××86转帐150000元到被告梁凤孙北部湾银行账户62×××05。2015年1月26日,陈福清、梁凤君(出借方、甲方)与梁凤孙、邓旭升(借款方、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内容为:

一、乙方于2015年1月22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借期叁年,即从2015年1月22日至2018年1月22日止。

二、借款期间,乙方每月按银行每月的扣款数额支付给甲方本金和利息,并于每月22日前存入甲方的招商银行帐号。……出借方:陈福清、梁凤君,借款方:梁凤孙、邓旭升在协议上签名。2014年10月2日,被告梁凤孙向梁凤君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梁凤君人民币壹万三仟元整(¥13000元),借款人梁凤孙(本院核对证据原件时,原告同时提交款项一致的落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10月2日和2014年10月3日的借条原件,主张因为2014年10月2日借条书写不规范才补写了2014年10月3日的借条,被告因为疏忽大意未收回2014年10月2日借条),并提交2014年10月1日金额为13000元工商银行转账单一份。2014年7月20日,梁凤君向邓旭升账户62×××89汇款10000元。2013年10月30日,梁某某向邓旭升帐户转款22000元。(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其用岳父梁某某的卡借给被告梁凤孙)。原告提交2013年8月31日向62×××10帐户存款6000元的汇款单一张,主张系其对被告梁凤孙支付的借款。原告主张上述五笔款项系被告梁凤孙向其借款,合计20.1万元,尚未计算借款利息。2015年1月23日,邓旭升、被告梁凤孙与被告李秀海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将登记在被告梁凤孙名下的位于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180号保利城×号楼××号房转让给被告李秀海,合同约定房屋转让价款为50万元整。被告李秀海已支付邓旭升、被告梁凤孙30万元,尚欠20万元未支付(合同约定房产证下来办理公积金贷款后支付)。邓旭升、被告梁凤孙于1984年8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1日在龙州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当天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内容为:“……为要回抵押给广西和信高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购房合同,双方协议向梁凤君、陈福清夫妇借款壹拾伍万元(此款是梁凤君、陈福清夫妇用其所有房屋作抵押向招商银行贷款),偿还广西和信高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借款,要回购房合同。将南宁市五一路180号保利城×栋××号房卖给李秀海(身份证:××,卖房所得款共计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双方商定卖房收到的首笔款叁拾万元(300000元)给邓旭升偿还债务,剩下贰拾万元(200000)买房款给梁凤孙,由梁凤孙用于偿还邓旭升欠梁某某、梁凤君、陈福清、梁增伟、刘甘淳、苏少凤、陈轩宇的借款。2、债务的处理:邓旭升借梁凤君、陈福清夫妇壹拾伍万及贷款利息;借龙州县农业银行柒万伍仟元整及贷款利息;借梁某某叁万伍千元整;借梁凤君贰万元整;借梁增伟叁万贰仟捌佰元整;借刘甘淳贰万元整;借苏少凤壹万元整;借陈轩宇壹万元整;以上借款共计叁拾伍万贰仟捌佰元整(352800元,未含银行利息)。用剩下贰拾万元(200000)卖房款偿还借款后外,还欠壹拾伍万贰仟捌佰元整(152800元)的借款,由邓旭升负责偿还。……。”2015年4月3日,梁凤孙(甲方)与陈福清(乙方)、李秀海(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为:“……1.1甲方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向乙方转让其对丙方的债权,乙方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从甲方受让该债权,以抵销甲方于2015年1月26日所借壹拾伍万元本息及2013年10月30日所借贰万贰仟元、2014年7月20日所借壹万元、2014年8月31日借陆仟元、2014年10月1日所借壹万叁仟元整,所借乙方人民币五笔共计贰拾万零壹仟元债务(银行利息未计算在内)。1.2该转让债权为:甲方转让南宁市五一路180号保利城壹栋××号房给丙方,丙方欠甲方的购房尾款。1.3甲方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将其合法拥有上述债权的相关依据向乙方交割完毕。……2.1甲方双方约定债权转让价款为贰拾万元整(200000元)。……3.1丙方同意在债权转让完成后向乙方偿还债务,该债务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有甲方负担。……还款期限、时间、方式及违约处理按丙方与甲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规定执行。……。”原告自述其与梁凤君系夫妻关系,梁凤君与梁凤孙系姐妹关系,梁某某系其岳父,被告梁凤孙对此无异议。2015年9月23日,梁凤君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本人与陈福清是夫妻关系,现本人自愿同意梁凤孙欠本人与陈福清20.1万元由梁凤孙直接向陈福清履行,本人知悉梁凤孙、陈福清、李秀海于2015年4月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并对该协议的内容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陈福清与被告梁凤孙、被告李秀海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被告梁凤孙将其对被告李秀海享有的20万债权转让给原告陈福清,用于抵消被告梁凤孙、邓旭升欠原告陈福清、梁凤君的20.1万元债务,被告李秀海作为合同当事人之一已经知悉债权发生转让,而邓旭升在其与被告梁凤孙的《离婚协议书》中表示同意将两人对李秀海享有的20万债权交由梁凤孙用于偿还欠陈福清、梁凤君等人的债务,梁凤君亦向本院出具书面声明表示同意梁凤孙直接向陈福清履行上述债务,因原、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目前亦未有证据证明损害第三人权益,故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有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陈福清与被告梁凤孙、被告李秀海于2015年4月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梁凤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姗姗

人民陪审员  姚春志

人民陪审员  刘吉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韦苗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