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7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希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滨江东路154号。法定代表人朱健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龙,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西城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姚晋川,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建筑工程分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冶金三村。负责人李晓峰,总经理。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贵川,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小龙。重庆市希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翼公司)与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集团公司)、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建筑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冶集团公司第六分公司)、马小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希翼公司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民初字第05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9日,中冶集团公司第六分公司(甲方)与希翼公司(乙方)签订《渝湘高速公路秀山互通立交连接线一期工程联合承包施工协议》约定双方联合承建渝湘高速公路秀山互通立交连接线一期工程,甲方协助乙方回收工程款。协议第四条、合同双方责任与义务:“……2、乙方的职责与义务……(3)该工程乙方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各种物资采购、设备租赁、备品备件购置及对外资金借贷等民事经济行为合同。乙方必须肩负起自身的债务责任……。由乙方引起的经济合同纠纷导致甲方被告上法庭名誉受损,甲方将对乙方处以判决中应付总额20%的违约金。……”。此外,上述协议还对工期及管理费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2年11月6日,中冶集团公司委托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代理其诉秀山华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秀山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诉至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请求秀山华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秀山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38196.44元及利息。2012年11月8日,中冶集团公司向吴远君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2012年11月25日,中冶集团公司与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中冶集团公司委托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律所指派律师吴远君为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费、差旅费共计38万元,应当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中冶集团公司承担。审理中,二原告认为中冶集团公司未参与协商律师费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马小龙在中冶集团公司就诉讼材料加盖公章时将委托代理合同加盖了中冶集团公司公章。马小龙认可自己联系了律师,但认为仅承诺追回工程款及利息后将利息作为律师费,中冶集团公司与律师协商的律师费未告知马小龙,马小龙也未带律师到中冶集团公司加盖公章。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中冶集团公司起诉秀山华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重庆市秀山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系希翼公司以中冶集团公司名义追偿工程款。2012年12月21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渝四中法民初字第0004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秀山华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秀山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1日及6月30日前支付中冶集团公司工程款500万元、余款5038196.44元,所欠税款由秀山华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秀山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直接交付税务部门并从工程款中抵扣。其后,中冶集团公司收到调解款项并支付了律师费1万元,但未付37万元律师费。该案的诉讼费退费事宜也由中冶集团公司委托吴远君律师办理。审理中,马小龙辩称当时不同意上述调解协议,但因中冶集团公司第六分公司系案件当事人,故无法阻止其达成调解协议;收回工程款后二原告与希翼公司结算时也未提及37万元律师费。二原告主张中冶集团公司未参与上述案件的调解,由律师代理调解,因自身工作疏忽未从结算款中扣除37万元律师费。2012年12月5日,马小龙出具情况说明:“渝湘高速公路秀山互通连接线是重庆希翼建筑公司在中冶建工集团的总分包项目。由于审计决算后甲方长期没支付工程余款10038196.44元。重庆希翼公司以中冶建工集团的名义起诉了甲方秀山城建开发公司,现退还的起诉费47014.50元由马小龙代领。如有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马小龙本人承担。(特此说明原起诉费由马小龙缴纳)”。审理中,马小龙认可出具了情况说明,但认为未书写“特此说明原起诉费由马小龙缴纳”字样,仅是替律师领取47014.50元诉讼费并对该笔费用负责。2013年10月9日,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起诉中冶集团公司至一审法院,请求中冶集团公司支付代理费37万元及利息。2014年1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九法民初字第123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冶集团公司支付重庆群峰事务所律师费37万元及以37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中冶集团公司承担。2014年2月8日,(2013)九法民初字第12372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4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九法民执字第00672号民事裁定书,载明一审法院依据已生效的(2013)九法民初字第12372号民事判决书向中冶集团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义务,但中冶集团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遂裁定划拨中冶集团公司存款397570元。2014年4月23日,二原告起诉至一审法院。审理中,二原告称因未与二被告就37万元律师费协商一致,故未及时履行上述判决。马小龙辩称因中冶集团公司的缘由产生了37万元律师费,遂在律师费案件中未理睬中冶集团公司提出协商37万元律师费的事宜。另查明,中冶集团公司第六分公司与希翼公司已就《渝湘高速公路秀山互通立交连接线一期工程联合承包施工协议》约定的工程办理结算,但未扣除37万元代理费。审理中,二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2份及银行进账单2份,拟证明二原告委托代理律师办理本案实际支付律师费55000元。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二原告向法庭举示了银行转账凭证6份及请款单1份,拟证明二原告按联合承包施工协议约定向马小龙共计支付工程款1602082.56元;二被告财产混同。马小龙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二被告财产未混同且部分费用需要经本人账户,中冶集团公司与希翼公司均予以了认可。希翼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中冶集团公司、中冶集团公司第六分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09年5月19日,希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小龙与中冶集团公司第六分公司签订《渝湘高速公路秀山互通立交连接线一期工程联合承包施工协议》,约定中冶集团公司第六分公司协助希翼公司追收工程款,由希翼公司引起的经济合同纠纷导致中冶集团公司第六分公司被诉而名誉受损,则希翼公司承担判决应付总额20%的违约金。2012年11月6日,希翼公司以中冶集团公司名义诉至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请求秀山华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重庆市秀山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0038196.44元及利息。2012年11月25日,希翼公司以中冶集团公司名义委托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吴远君律师代理上述案件并约定代理费38万元。马小龙缴纳了上述案件受理费及前期代理费1万元。2012年12月5日,马小龙向中冶集团公司第六分公司申请领取上述案件退还的47014.50元诉讼费并承诺承担该案造成的一切后果。2012年12月21日,上述案件经法院调解结案。其后,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诉至贵院请求中冶集团公司支付代理费及利息。2013年11月9日,中冶集团公司委托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陶于权律师代理该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并约定代理费为23000元。2014年1月3日,贵院判决中冶集团公司向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支付37万元代理费与利息及诉讼费3620元。现中冶集团公司收到贵院(2014)九法民执字第006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存款397570元。综上,希翼公司不仅应承担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的代理费及案件受理费等费用,还应承担该费用总额20%的违约金以及承担中冶集团公司委托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产生的代理费及利息。因马小龙承诺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其承担,故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二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共同向二原告支付律师费425000元、案件受理费3620元、逾期付款利息17247.0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其中397570元从2014年4月10日起暂计算至7月22日止为13933.47元,律师费23000元从2013年11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7月22日止为1976.42元,律师费32000元从2014年3月21日起暂计算至7月22日止为1337.16元)、违约金93963.41元【(397570元+23000元+32000元+17247.05元)×20%】;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希翼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马小龙系本公司员工,办理本公司事务;2、中冶集团与本公司系联合承包关系,希翼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并以中冶集团公司名义起诉追讨工程款,中冶集团公司第六分公司与希翼公司未签订合同;3、希翼公司明确告知中冶集团公司追讨工程款案件的代理费应在收回工程款及利息时支付,其后中冶集团公司与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约定金额及条件均未告知希翼公司;4、在追讨工程款案件中,中冶集团公司未与希翼公司协商而私下与秀山城建公司、秀山华信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放弃200余万元利息,严重损害希翼公司利益,而且中冶集团公司也未与代理人协商好代理费致使代理人与其产生纠纷导致希翼公司受损,中冶集团公司应承担37万元代理费;5、代理费案件中,中冶集团公司仅是名义合同相对方,未通知希翼公司参加,现无理由再追偿希翼公司代理费;6、中冶集团公司自身过错造成产生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等,不应由希翼公司承担;7、依据联合施工协议,希翼公司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施工产生的经济纠纷导致二原告被诉而名誉受损,才应按判决确定的应付总额20%承担违约金。综上,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请。马小龙在一审中辩称:1、马小龙系希翼公司的项目副经理,履行职务行为,二原告诉请与马小龙无关;2、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马小龙系希翼公司员工,就涉案工程具体办理相关事宜属履行职务行为,希翼公司也对此予以认可,故马小龙履行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希翼公司承担。二原告要求马小龙共同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2)渝四中法民初字第0004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的产生37万元律师费应由谁负担的问题。希翼公司以中冶集团公司名义追偿工程款,马小龙联系介绍律师及在中冶公司领取法院退回诉讼费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系希翼公司以中冶公司名义与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同时希翼公司作诉讼案件的实际受益人,接受了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代理服务,理应承担相关律师费用。现希翼公司辩称因中冶集团公司在追偿工程款案件中系私自与相对方达成调解协议并放弃利息,故应由其承担律师费,但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冶集团公司要求希翼公司支付37万元律师费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希翼公司怠于支付律师费致使中冶集团公司被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起诉至一审法院,其产生的案件受理费3620元也应由希翼公司承担。希翼公司怠于支付上述费用,应承担相应利息损失。中冶集团公司未依法履行一审法院(2013)九法民初字第12372号生效判决载明的支付义务,其逾期履行而被申请强制执行所产生的执行费用以及逾期利息,应由二原告自行承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2013)九法民初字第12372号案及本案中因委托代理人产生的55000元律师费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二原告依据《渝湘高速公路秀山互通立交连接线一期工程联合承包施工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要求二被告承担93963.41元违约金,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重庆市希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7万元,并以37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2014年2月12日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重庆市希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3620元;
三、重庆市希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以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总额为基数从2014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
四、驳回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建筑工程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61.50元及诉讼保全费3520元,共计8081.50元均由重庆市希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希翼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为:一审判决未查明与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由谁签字、是否盖章等问题;上诉人虽以二被上诉人的名义追索工程欠款及利息,但二被上诉人在实际诉讼过程中却主导了全部诉讼事务,而非协助上诉人主张权利,从而导致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放弃了200余万元的欠款利息,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在代理费诉讼中二被上诉人也未通知上诉人参与诉讼,导致上诉人丧失辩解的机会,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二被上诉人自行承担。
被上诉人中冶集团公司、中冶集团公司第六分公司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马小龙陈述:马小龙仅是因为二被上诉人不熟悉秀山的情况而介绍了秀山的律师,上诉人及马小龙从未承诺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且在被上诉人要放弃工程欠款利息时表示反对,对于要支付38万元代理费在本案诉讼前也不知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并结合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工程款追索案的代理费及逾期支付代理费的相应损失应否由上诉人承担。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联合承包施工协议中,仅约定由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回收工程款,并未约定基于追收工程款而产生的费用由谁承担。在工程款追索案中,虽系上诉人以中冶集团公司名义启动诉讼,但二被上诉人均无证据证明为办理该案而与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上诉人所签及合同中应支付给代理律师的代理费金额系上诉人与代理人所商定。二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承诺该案的代理费由上诉人承担。根据上诉人的自述,也仅能得出上诉人愿意在收到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前提下、在所得利息的范围内支付律师代理费的结论,即上诉人仅作出过附条件的承担代理费承诺。而在该案的最终调解方案中,工程款欠款的利息被全部放弃,此结果意味着上诉人承担该案代理费的前提条件并未成就。因此,作为《委托代理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在未能与上诉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中冶集团公司只能自行承担约定的律师代理费及由于其怠于支付代理费所产生的其他损失。二被上诉人将代理费及逾期支付代理费的相应损失转嫁给上诉人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无相应法律规定,其一审中有关于此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上诉人希翼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4)九法民初字第0512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建筑工程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61.50元及诉讼保全费3520元,共计8081.50元,由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建筑工程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123元,由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建筑工程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艳
代理
审判员 胡 俊
代理
审判员 刘恋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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