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刑初1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哲,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200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15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5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被告人王鹏,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2003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4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哲、王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奇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哲、王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日16时许,被告人王鹏在沈阳市大东区东顺城街沃尔玛超市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李文哲贩卖毒品2袋,重约0.86克。后被告人李文哲将上述毒品以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文哲、王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照片、毒资照片、银行卡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查询;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哲、王鹏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文哲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王鹏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李文哲、王鹏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文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被告人王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二、扣押涉案毒品,依法没收,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贺丽凤
审 判 员 朱丽娜
人民陪审员 蔡 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岳文祺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