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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300号

林丽珍与郑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丽珍,郑丽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300号

原告:林丽珍。

委托代理人:滕世恩,温州市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丽芳。

原告林丽珍与被告郑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如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丽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滕世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丽珍诉称:原告与被告郑丽芳系朋友关系,2009年2月17日,被告以其夫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由原告现金存入被告名下账户),并由被告于2009年2月18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1年4月,共计20.8万元。之后被告既不还本亦未付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万元。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款项由原告现金存入被告名下账户及2009年2月18日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个人定期明细信息四份,证明被告已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至2011年4月的事实。被告郑丽芳书面答辩:原告所述被告向其借款40万元属实。但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每月均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合计约20万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庭后提供的证据,被告郑丽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丽芳向原告林丽珍借款,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于法相符,应予支持。被告书面答辩其支付原告的20余万元系偿还借款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丽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丽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丽珍借款4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郑丽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马如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璐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