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151号
原告:徐某甲,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晋宁。
被告:穆某。身份证号码:××。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被告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通过网上聊天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26日被告将原告之子徐某乙的右食指剁掉,构成轻伤二级。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虐待家庭成员,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穆某辩称,因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协商离婚未果,被告心里承受不了压力,伤害了原告的孩子,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被告通过网上聊天认识,××××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子女。2014年初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后合好,并一起到青岛打工。2015年春节后,双方搬至邹城市千泉街道办事处大屈村租房居住,二人因琐事再次产生矛盾。同年4月26日被告在其租住民房内,采用哄骗方法,用电线将被告之子徐某乙手脚捆绑,用透明胶将其嘴封住后,持刀将徐某乙右手食指前端剁掉,并将被砍掉的手指扔进马桶冲走,后逃窜。经法医鉴定,徐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8月3日被告穆某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上述事实,主要有原告提供的身份及结婚证明、(2015)邹少刑字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网络聊天认识,婚前互不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不久便因生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特别是被告因双方感情纠葛伤害原告之子,致其轻伤,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贾祥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