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农民。因犯盗窃罪,2014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2015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5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宛秋及吴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被告人杨某甲先后窜至海宁市斜桥镇庆云村春江花苑工地外、斜桥农贸市场北门外,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分别窃得被害人冯某乙、杨某乙的电动自行车各1辆,共计价值1613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已退赔二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乙、杨某乙的陈述,证人冯某甲、姚某、曹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收据,防盗备案登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1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赔,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31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 佳
人民陪审员 凌三英
人民陪审员 金德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蔡华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