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91民初407号原告镇江市新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港中新村二区6号楼。法定代表人周月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根宝、仲金发,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国清。本院在审理原告镇江市新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国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镇江市新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镇江市新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魏 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朱萍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