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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商初字第2681号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涌金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董子月、缪美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8-05-2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涌金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董子月;缪美桃;董子溅;陈锦娇;缪忠伦;张细菊;温祖德;沈爱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江商初字第2681号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涌金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延安路128号一层。 负责人王巍,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秋林、徐岚(特别授权),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员工。 被告董子月,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被告缪美桃,女,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被告董子溅,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被告陈锦娇,女,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被告缪忠伦,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被告张细菊,女,197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被告温祖德,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被告沈爱眉,女,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 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玉城公寓1幢1单元501室,身份证号。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涌金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涌金支行)与被告董子月、缪美桃、董子溅、陈锦娇、缪忠伦、张细菊、温祖德、沈爱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维专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稠州银行涌金支行基于其与被告董子月、缪美桃签订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与被告董子月、缪美桃、董子溅、陈锦娇、缪忠伦、张细菊、温祖德、沈爱眉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分户明细账起诉,要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董子月、缪美桃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20755.46万;2、判令被告董子月、缪美桃立即支付原告罚息50407.71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请求按年利率15.3%计算罚息,直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判令被告董子溅、陈锦娇、缪忠伦、张细菊、温祖德、沈爱眉对被告董子月、缪美桃以上各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 各被告未作答辩。 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 借款人:董子月。 共同债务人:缪美桃。 借款金额:80万元。 借款期限: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5月1日。 合同执行贷款利率:年利率10.2%。 逾期利率标准: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和复利。 约定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每月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 担保情况:1、联保体成员缪忠伦、董子月、温祖德、董子溅同意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期间,任一成员向原告提出融资申请时,只要其在债务本金额度合同所列的最高债务本金额度内,其他各联保成员及其实际控制人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所有主债权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董子月的最高债务本金额度为80万元。另,缪美桃、陈锦娇、张细菊、沈爱眉均在《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 2、董子月向原告缴纳了保证金8万元。 实际还款情况:借款期限内利息已结清。借款人于2015年5月1日归还本金371.51元。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借款人扣划借款人交纳的保证金80000元及保证金产生的利息232.40元,其中78873.03元用于抵充借款本金,1359.37元用于抵充罚息;于2015年6月21日扣划1.18元,用于抵扣罚息。截止2015年10月20日,借款人欠原告本金720755.46元、罚息50407.7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子月、缪美桃金融借款合同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现董子月、缪美桃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董子溅、陈锦娇、缪忠伦、张细菊、温祖德、沈爱眉自愿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担保合法有效,各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子月、缪美桃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涌金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人民币720755.46元,并支付逾期罚息人民币50407.71元(逾期罚息暂计至2015年10月20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董子溅、陈锦娇、缪忠伦、张细菊、温祖德、沈爱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56元,由被告董子月、缪美桃、董子溅、陈锦娇、缪忠伦、张细菊、温祖德、沈爱眉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4420元,由被告被告董子月、缪美桃、董子溅、陈锦娇、缪忠伦、张细菊、温祖德、沈爱眉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12×××68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维专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晓斐 ?PAGE*MERGEFORMAT?5? 百度搜索“”